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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各省的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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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zp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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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7-7 19:20
标题:
各省的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各省的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还不是很全,请热心人仕慢慢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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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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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楼,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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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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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楼,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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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楼,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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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楼,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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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楼,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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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楼,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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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楼,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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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楼,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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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楼,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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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楼,甘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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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楼,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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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楼,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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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zpw
时间:
2016-7-7 19:20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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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1991-03-04 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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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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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按照“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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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高速公路和全封闭、全立交的汽车专用路(以下通称高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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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责管理全省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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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归口省交通厅管理,交通安全管理服从省公安厅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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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交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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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禁止一切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电瓶车、教练车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的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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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学习驾驶员和实习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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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试车和路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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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配备警告标志。小型客车前排座位应装置并系安全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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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除因气候和道路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高速公路区段的限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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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各区段的行车时速,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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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机动车在行车道上同方向行驶,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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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时速七十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五十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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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时速七十公里以上(含七十公里),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一百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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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在雨天、雪天、雾天、夜间或冰雪路面上通行时,行车间距比上述规定增加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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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半幅高速公路中心线的两侧依法排列为行车道和硬路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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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必须各行其道,不准掉头、倒车、逆行、熄火滑行、随意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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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客运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固定座位数量。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不准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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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需停车时,应驶离行车道,停在右侧硬路肩上或紧急停车带内,并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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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或因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方五十米外设置警告标志并立即报告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机构。驾驶员和乘车人应撤至右侧硬路肩上,不准在行车道上停留和拦截其他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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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积极协助事故处理部门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处理交通事故,排除障碍,疏导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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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行人和违禁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肇事的,一切责任由违章人员或其所在单位承担。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或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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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路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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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经常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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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毁时,应及时组织力量限期修复,一般不得中断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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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养护、维修和其他作业时,必须在作业地点设置安全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标志服,养护、维修道路的车辆、机械必须安装黄色示警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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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因遇自然灾害高速公路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高速公路附近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清除路障或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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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路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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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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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占高速公路及其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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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拆除、迁移、损毁高速公路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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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路障和从事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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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高速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全幅高速公路两侧各为30米;半幅高速公路在预留加宽的一侧为45米,另一侧为3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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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除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内和立交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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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凡占用、利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修建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管线等设施或必须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事先征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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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收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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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必须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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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行费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设立的收费站负责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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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平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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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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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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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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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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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其两侧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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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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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在公路养护、路政管理和收费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在交通安全管理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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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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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zpw
时间:
2016-7-7 19:21
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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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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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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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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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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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路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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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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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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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养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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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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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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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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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质量、安全、畅通和正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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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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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质量第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保障安全畅通、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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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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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的高速公路工作。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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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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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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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投资主体进入、招标投标、征地拆迁和施工等方面创造良好的环境,支持、促进高速公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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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高速公路建设的投资形式包括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和社会捐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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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贷款建设高速公路。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以特许经营的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形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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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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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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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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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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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协调发展。高速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路网规划,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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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家重点高速公路规划的编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他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并商沿线省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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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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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的选择和确定,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法人应当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对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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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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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投资建设经营性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投入项目的资本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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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建设经营性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和建成投入运营,非因不可抗力不能如期开工的,批准机关可以收回高速公路的建设经营权;不能如期完工的,依照合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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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建设前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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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文物古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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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需压覆矿产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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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承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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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工程合同,承担合同中明确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接受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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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实行招标。招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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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责任制度,保证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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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工期的合同约定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随意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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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的设计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计、安装报警电话、可变信息板等交通安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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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执法和交通安全执法所必需的场所、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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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高速公路时,应当踏勘现场,听取当地水利等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按照保持水流通畅,便利生产、生活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设计桥涵、排水、隔音墙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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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前款规定的设计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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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供村(居)民穿越高速公路的通道因积水等原因无法通行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证正常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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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建设依法征收、征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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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高速公路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补偿标准由征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农民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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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前款规定应当支付给农民的费用,项目法人应当在土地丈量后及时缴纳给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高速公路开始施工前支付给农民。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依照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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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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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损坏乡村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撤离前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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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高速公路取土,应当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和高岗薄地,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复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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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高速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高速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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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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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路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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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督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完善高速公路服务设施,保障高速公路完好、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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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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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等,确需占用高速公路用地、挖掘高速公路的,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架(埋)设管线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报经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公路的工程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经济补偿。所修建、架(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造成高速公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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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出入口通道、立交桥、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内及通道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倾倒垃圾、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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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国家重点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五十米、其他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三十米、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收费站外侧各一百米范围内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特。控制区内原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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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特大型桥梁周围三百米,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洞口上方或者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地下开采作业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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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高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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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外廓尺寸及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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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立超载运输监控室或者监控装置,实施超载运输检查。超载的车辆必须卸载后方可通行,卸载所需费用由运输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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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的车辆确需行驶高速公路的,应当经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速度行驶,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运输人不能按规定采取措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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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高速公路上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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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不得填充高速公路边沟、开设平面交叉道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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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立交区、服务区和过路天桥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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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立交区、服务区和过路天桥区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经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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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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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报告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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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相关责任人应当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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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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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证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完善通讯、监控、收费、路政、交通安全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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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收费站入口处及高速公路上设置电子信息牌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和交通运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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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和年限依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和年限应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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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收费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车辆缴费滞留等待时间;其收费设施、开启的车辆通道和上岗收费人员的配备应当满足车辆快速安全通过的需要,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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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免收通行费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时,驾驶员应当主动向收费人员出示有效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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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服务区规范化管理,为司乘人员餐饮、休息、住宿、加油、修理等提供符合卫生和有关质量技术标准的服务。收费服务应当做到质价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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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享有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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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拒交、逃交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车辆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通行,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通行费,并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加收费款。拒不补交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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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收费权益的转让依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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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高速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的,依法办理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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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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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建立并执行严格的巡查制度和快速反应制度,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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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辆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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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摩托车、三轮机动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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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泄漏的物品,必须封盖严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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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安全带车辆,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系好安全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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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准倒车、逆行,不准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或者转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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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方向只有两条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不超车时严禁占用超车道。占用超车道后,应当及时驶回原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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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方向有三条或者三条以上车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各车道的最低车速要求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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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车辆因遇障碍、发生故障、事故等停车后,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后方的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夜间、雨、雪、雾天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宽灯、尾灯和后雾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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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因前方发生事故、堵塞等情况必须停车时,应当依次停在行车道内,除事故救援车辆外,禁止占用应急车道停车、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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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确需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速度行驶,悬挂明显的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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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等交通管制措施。当出现能见度低于五十米或者路面大面积结冰等情况,采取其他交通管制措施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商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发布公告实施,并通过媒体、收费站入口及沿线信息板等发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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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发布开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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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高速公路养护维修作业施工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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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养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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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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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或者高速公路养护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和维修,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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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专项工程养护业务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选定养护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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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高速公路进行大修、中修和实施专项改造,应当科学安排、周密计划,充分考虑工程实施对交通的影响。确需封闭一侧车道时,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发生阻塞,保证安全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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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高速公路的日常养护作业,应当避开车流高峰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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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实施养护作业,应当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和示警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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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设置标志行驶,服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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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养护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高速公路养护车辆应当注意相互避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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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因塌方、山体滑坡、水毁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致使高速公路交通局部中断时,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临时变更车道,设置明显的标志,并迅速报告省交通主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抢修,难以及时修复的,沿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助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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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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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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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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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违反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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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违反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发生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由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标准从重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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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和本条例,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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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由省、省辖市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对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分别给予上述处罚外,并限制其进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由此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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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并由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营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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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高速公路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履行管理、养护义务,致使车辆不能正常行驶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复,严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收取车辆通行费,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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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围堵收费站、服务区、聚众闹事,拒不交费,闯卡通行、打骂、侮辱收费、服务人员,妨碍正常工作、经营秩序,依法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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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侵占、挪用、拖欠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征地补偿费用,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支付。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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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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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干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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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拦载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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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缴的罚款不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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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法扣留车辆及其他有效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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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非法收取他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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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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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高速公路交通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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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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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交通安全、通讯、收费、监控、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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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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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zpw
时间:
2016-7-7 19:22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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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时间:1998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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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和正常运营,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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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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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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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管理高速公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高速公路的行政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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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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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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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并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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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养护标准及时组织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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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的通信、监控、收费等现代化管理系统和设施,提高管理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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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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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养护、设施维修等作业时,现场应当设置施工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反光标志服;作业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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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签订不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协议;可能影响到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应当缴纳补偿费用;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还应当按原标准修复或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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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新建、改建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或者穿越高速公路的涵洞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立项建设。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5米,总的跨度不得少于高速公路规划确定的路基宽度。需要在高速公路埋设地下管道、管线的,其深度不得少于1米。因施工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标准修复或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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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外缘以外30米为建筑控制区,应当设置标志、标桩。在建筑控制区内,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及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不得损坏和擅自挪动标志、标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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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高速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口外100米范围内,严禁采石、挖砂、取土和从事其他任何妨碍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畅通的活动。严禁在高速公路两侧从事可能危及路基和车辆行驶安全的爆破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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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影响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事先报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在紧急防汛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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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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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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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以及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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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得随意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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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分道标志各行其道。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10公里。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按照限速标志规定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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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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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时速在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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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时速在70公里以上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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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在雨、雪、雾天和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减速,并加大行车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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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需要清障施救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障施救。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调查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维持事故现场的交通秩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路产损失情况,并依法向责任人索赔,公安机关应当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路产损失的理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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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交通事故的路障,由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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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障施救单位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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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施工影响或者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阻时,公安机关会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段实行限时封闭。公安机关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限时封闭前联合发布通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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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用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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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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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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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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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设立的收费站收取车辆通行费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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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经常性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确保高速公路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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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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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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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费不给有效足额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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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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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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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刁难、勒索司机或者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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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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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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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隐患及时排除或者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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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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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严重危害高速公路管理秩序行为有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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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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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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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修建或者未按规定标准修建桥梁、渡槽、管线、牌楼、涵洞等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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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事危及高速公路安全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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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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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第(四)项规定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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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或者构筑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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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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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损坏或者擅自挪动高速公路标志、标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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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污染、损坏或者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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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影响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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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除补缴应缴的通行费外,加收2倍应缴票款;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查处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地点强制其停车,接受查处后方可驶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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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查处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地点强制其停车,接受查处后方可驶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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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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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或者检举、揭发,主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检举、揭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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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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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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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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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速公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车辆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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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速公路用地: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内外依法征用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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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照明设施、专用房屋、收费设施、检测设施、监控设施、交通工程设施、标志、标桩、标线、防护构造物、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安全设施、测桩、里程碑、绿化林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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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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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zpw
时间:
2016-7-7 19:22
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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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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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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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高效运行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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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或者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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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开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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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可以依法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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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事故处理,由公路交通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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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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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取得高速公路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依法建设、养护、经营、开发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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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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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高速公路建设,加强对高速公路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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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坚持集中 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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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除人民警察追击、堵截犯罪嫌疑人等紧急勤务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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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高速公路的法律 法规 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带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热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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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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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高速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路网规定,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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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道高速公路规划的编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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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道高速公路规划,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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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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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符和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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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 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上挖沙、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省政府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压覆矿产资源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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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环境 水土资源和文物古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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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在高速公路建设中使用煤矸石 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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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建设依法征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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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维护高速公路建设市场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资金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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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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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高速公路建设进行投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 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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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收入应当纳入政府财政,专项用于公路还贷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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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法人负责制度 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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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 法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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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凡在本省从事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高速公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资询、实验检测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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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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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路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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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正常的养护和维修,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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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实施养护作业,应当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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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高速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时,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实行作业交通控制,并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设置标志行驶,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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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先行关闭交通,设置明显的绕行标志,及时组织力量抢修,同时报告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高速公路经营企业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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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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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用地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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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积极采取科学的管理方法,先进的技术设备,提高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水平,逐步完善高速公路的收费,通讯,监控及服务设施,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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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路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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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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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也不得擅自占用高速公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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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和采矿作业等,确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报经省政府交通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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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架(埋)设管线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等设施,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所修建,架(埋)设得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造成高速公路损坏得,应当按照不底于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修复或者给予相应得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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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五十米,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收费站周围各一百米范围内为高速公路建设控制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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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高速公路建设控制区内修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后,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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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出入口通道,立交桥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引水,倾倒垃圾,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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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洞口上方或者洞口外一百米,公路两侧隔离栅,立交桥匝道,连接线边沟外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地下开采作业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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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高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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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速公路两侧进行地下开采作业除遵守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开采深度,沉陷角和爆破的影响再预留符合要求的安全保护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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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外廓尺寸及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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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交通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立车辆轴载检测装置;超过标准的车辆,必须卸载后方可通行,卸载所需费用由车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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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的车辆确需行驶高速公路的,应当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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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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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及其他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填充高速公路边沟、开设平面交叉道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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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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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滴漏、流淌、抛洒任何物品;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装卸货物、上下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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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高速公路作为车辆的试车场地和教练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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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需临时检验的车辆,必须停靠紧急停车带,并开启车上的危险信号灯,在车后一百米处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不能立即修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拖入就近的停车场或者服务区,所需费用由车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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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开启危险信号灯,设置警告标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处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现场勘查收集证据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及时清除事故现场的路障,并按照规定收取清障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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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救援、清障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拽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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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和清障救援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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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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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完善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运行,为通行车辆和司乘人员提供安全、快捷、文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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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三轮车、拖拉机、铁轮车、履带式车、全挂车、轮式专用机械以及设计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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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交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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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查批准。确定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举行听证会或者征求各方面 的意见。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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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省政府批准的收费站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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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车辆通行费票据,由省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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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对拒徼、逃税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车辆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通行,并责令其补交应交通行费;拒不补交的,可责令车辆停放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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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置车辆限速等各种标志标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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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雪、雾等天气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高速公路出入口设置明显限制时速标志;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出现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交通阻塞的,可临时调整车道,设置指示标志;严重影响车辆通行的,可以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提出,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发布公告实施关闭高速公路;也可以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直接发布公告实施关闭高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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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擅自关闭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属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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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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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企业的经营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截留、占用或者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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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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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或者高速公路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得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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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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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擅自占用高速公路用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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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修建跨越、穿越高速公路桥梁、架(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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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危及高速公路安全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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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车辆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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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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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桩、界桩及其他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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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建设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补拆除的,由省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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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拆(清)除,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能拆(清)除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清)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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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设平面交叉交通道口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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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引水、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活动,造成高速公路及设施损坏、污染或者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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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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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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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对当场不能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责令车辆停放指定地点,待调查处理后车辆发可驶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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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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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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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交通安全、通讯、收费、监控、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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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附属道路,是指专用于连接高速公路与其他道路的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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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订的《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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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zpw
时间:
2016-7-7 19:23
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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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3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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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3-31 08:39 作者: 浏览次数: 1759 【字体: 大 中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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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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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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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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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安全畅通、高效便民、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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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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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区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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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建立高速公路管理协作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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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审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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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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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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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高速公路属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上随意设置出入口或者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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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高速公路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对高速公路收费、养护、经营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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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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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文物等有关部门并商沿线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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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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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货物集散地等公共场所,应当与高速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高速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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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除政府财政拨款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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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以特许经营的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形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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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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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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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并对建设项目的投资、招标投标、质量、安全、工期和环境保护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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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投资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和建成投入运营。不能如期开工、完工的,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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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高速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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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高速公路从业单位依法承担高速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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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高速公路从业单位应当具备承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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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的设计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高速公路设计规范设计、安装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报警电话和可变信息板等交通安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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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服务区、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道路救援等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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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投入使用的高速公路的相关场所和设施未建设或者不完善的,应当限期予以建设或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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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受让高速公路经营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期限内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受让经营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应当保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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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管理档案,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进行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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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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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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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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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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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养护作业单位组织实施列入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或者改建工程项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工程项目开工五日前通过新闻媒体、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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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应急抢通抢险大中修工程,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安排抢修,同时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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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因进行养护作业,需要对高速公路双向全幅封闭、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作业的路段在两公里以上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将养护施工组织方案和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养护作业单位共同制定疏导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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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作业施工现场和交通组织情况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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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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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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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养护作业区,实行作业交通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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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养护作业现场应当设置安全作业设施和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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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养护作业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设备,由养护作业单位报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养护作业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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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养护车辆作业时,应当避开车流高峰时段,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使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养护作业车辆和人员,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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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养护作业完毕,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立即清除作业现场或者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恢复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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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养护巡查,并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和评定,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隧道、附属安全设施受损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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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路面存有积冰、积雪、积水、流沙,影响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尚未达到关闭程度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提示过往车辆,并及时清理或者采取防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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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绿化工作,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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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路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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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及隧道等相关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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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以及经批准设置的超限运输检测站等场所,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对于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需要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现场处理的,不得影响交通安全通行。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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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收费站发现非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及时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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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重要路口设立依法检定合格的车辆载重检测装置。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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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在实行计重收费的高速公路收费站对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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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复检合格后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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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检测认定为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不可解体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告知承运人依法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承运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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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检测未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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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设置、变更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有关管理规定。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确需变更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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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路网运行、交通安全等状况,提出交通标志、标线变更方案,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交通标志、标线变更方案涉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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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互通区、服务区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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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五十米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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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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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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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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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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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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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经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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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区联网、统一结算和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共同制定联网方案、收费流程和结算管理等规范,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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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应当根据自治区高速公路联网运行和管理的需要,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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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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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解缴车辆通行费,并承担联网收费、通信、监控等系统的运行维护和升级改造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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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建设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等智能收费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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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样式的公告牌,公告内容包括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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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政府举债融资建设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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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高速公路收费票据,由自治区税务机关统一印制,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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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超过二百米时,应当采取调整进出收费道口、启用便携式收费机等应急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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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援和缓解收费道口拥堵,确需快速疏导、分流车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免费放行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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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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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入口领取通行凭证,驶出时在出口交回通行凭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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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行凭证损坏、遗失的,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通行凭证工本费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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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对里程难以确定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要求其按照待交费收费站与经营网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补交车辆通行费。对拒不补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影响交通秩序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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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两次以上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诚信记录,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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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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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提供下列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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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短暂休息、饮用水供应、停车场、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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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油、加气、充电、购物、餐饮以及汽车维修等经营性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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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绿化、环保、照明、供暖、供水等功能性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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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连续服务;因故中断部分服务的,应当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通过可变信息板等方式及时发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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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两个服务区同时中断部分服务的,应当增加应急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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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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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减免车辆通行费、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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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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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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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开具收费票据或者不开具合法、有效、足额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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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刁难、勒索驾乘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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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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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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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驾驶人及同乘人员在高速公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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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假冒减免通行费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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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换或者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凭证、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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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跳磅、垫磅、绕磅等方式妨碍计重器具正常计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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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强行冲闯或者故意滞留、堵塞收费道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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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侮辱、威胁、殴打高速公路收费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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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故意扰乱高速公路收费以及通行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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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收集、汇总所辖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业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按照规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影响正常通行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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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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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应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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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必须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暴风雨、雷电、冰雪、雾天、沙尘等恶劣天气和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禁止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严禁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在高速公路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出入口等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聚集、滞留。运输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安全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发生事故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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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车辆遇到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雨、雪、雾天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雾灯,并采取安全措施,组织车上人员迅速疏散至安全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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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服务,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统筹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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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时,当事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经营者求助。接到车辆求助信息后,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调度指挥就近的救援车辆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施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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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也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托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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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对事故车辆实施清障救援时,应当将车辆拖至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协商不成的,应当从最近的出口处将车辆拖离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收费应当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车辆的清障救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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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因高速公路严重损毁、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道路施工作业、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行车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速通行、间断放行、调换车道、关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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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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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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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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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互通区、服务区设置广告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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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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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提供的服务设施不符合经营管理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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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提供连续服务或者擅自中断部分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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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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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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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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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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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规定强制指定救援机构进行车辆清障救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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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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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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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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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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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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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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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依法征用的土地,包括依法征用的专用于高速公路收费所(站)、服务区等设施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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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的防护、排水、绿化、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供电、供水、照明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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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各五十米以及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收费站周围各一百米范围内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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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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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zpw
时间:
2016-7-7 19:24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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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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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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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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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需要,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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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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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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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主管本省高速公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以及治安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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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养护和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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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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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高速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群众自觉维护高速公路的完好和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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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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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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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依据高速公路养护标准,负责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维修、绿化以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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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高速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境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应保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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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应当在设置的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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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警示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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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颜色,在行驶和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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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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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交通事故而损毁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时,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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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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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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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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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除高速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各3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各30米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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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应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妨碍高速公路畅通和运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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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设置的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制作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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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超过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限定标准的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行驶。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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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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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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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占用、拆除、移动、涂抹、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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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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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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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200米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各种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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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隧道洞口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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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向车外滴漏、流淌、抛撒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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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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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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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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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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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将时速提高到60公里以上;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在加速车道上提高时速;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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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在行车道上行驶。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车时,应当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原车道,不得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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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高速公路起点、终点、硬路肩、匝道和匝道出入口处超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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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20公里。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按照限速交通标志所示时速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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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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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时速100公里以上,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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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时速100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少于5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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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在雨、雪、雾天和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保持相应的行车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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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准超员、超载。货运车辆除驾驶室乘坐人员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安装有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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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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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超)车道,或者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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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需临时停车检修的,应当驶离行车道,停在右侧路肩,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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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就近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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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赶到事故地点,组织抢救伤员,及时处理交通事故,通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路产损坏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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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除救援、清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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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援、清障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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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调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以及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试车或者学习驾驶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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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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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遇有雨、雪、雾天和冰雪路面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限制车速,并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设置限速标志。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施工作业,以及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导交通阻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车道,但应当事先发布公告,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当非正常状态消失后,应当及时拆除标志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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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通行安全难以保障或者交通严重受阻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交通实行限时封闭。封闭高速公路时,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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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人员与机械、车辆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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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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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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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均应当缴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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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通行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办法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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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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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设置并开足相应的收费站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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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标志,坚持文明收费,方便行车,不得随意关闭收费站道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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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收费站区从事与高速公路收费及交通安全管理无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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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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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完善高速公路的通讯、监控、收费、照明等现代化管理系统,提高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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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完善高速公路隧道的配套设施,提高通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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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加强管理,为司乘人员提供车辆维修、加油、餐饮和公益性服务,提高综合服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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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辆的清障施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承担;一般性的车辆故障救援,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或者车主自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救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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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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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巡逻制度,保障高速公路的畅通和司乘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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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的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其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遇有特殊情况或者当事人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减免部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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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的经营、服务人员,应当做到合法经营,文明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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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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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扩大服务收费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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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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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强制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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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刁难或勒索司乘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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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因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人员过错,造成正常行驶车辆损毁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向车主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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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检举、揭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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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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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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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可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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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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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水土保持义务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养护、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所需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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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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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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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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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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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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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车辆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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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其两侧依法征用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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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碑、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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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高速公路养护、路政和车辆通行费征收条款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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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有关高速公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条款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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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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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zpw
时间:
2016-7-7 19:25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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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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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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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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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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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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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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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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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高速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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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通行的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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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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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机构(以下简称高速交警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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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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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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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治安管理,由高速交警机构负责实施,其治安管理职权由省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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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以及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经营、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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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交警机构应当加强巡查,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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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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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设与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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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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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建设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的规定执行,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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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对高速公路建设使用土地,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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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高速公路征收土地、房屋的补偿、安置,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应当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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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高速公路规划,按照联网运行和现代化管理的要求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监测、收费系统,以及限载检测、交通量观测和管理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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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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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与预警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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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管理;没有道路管理单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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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改建、扩建工程和高速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务区增设的建设管理应当按照新建高速公路的建设要求和管理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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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增设、关停收费站或者变更收费站名称,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关停收费站以外的互通出入口、服务区或者变更服务区名称,应当经省交通运输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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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养护规定加强高速公路养护,编制养护计划,安排相应的养护资金,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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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路况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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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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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桥梁的桥下空间和涵洞内有堆积物、搭建设施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除;当事人阻挠清除或者涉及路产损失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报告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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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定期分析公路、桥梁技术状况等路况数据,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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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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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养护应当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并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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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需要进行养护作业的,养护单位应当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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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占用行车道的,应当事先通报高速交警机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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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和交通组织方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施工前五日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发布养护作业路段、时间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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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交警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和交通组织情况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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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交警机构应当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及时调整施工路段现场管理和交通组织方案,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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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路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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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与其他等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管理范围的分界,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在分界点设置分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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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三十米,互通立交、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五十米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没有隔离栅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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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建筑控制区,并按照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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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垂直投影不得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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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路政巡查中发现高速公路桥梁的桥下空间和涵洞内有堆积物、搭建设施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清除;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查找不到当事人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代为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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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和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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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和服务区内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经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在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一百米范围内的区域(不含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依照户外广告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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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的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且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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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改建、扩建,需要移动、拆除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桥梁、渡槽、管线、电缆等设施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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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设置、变更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有关管理规定。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标志、标线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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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路网运行、交通安全等状况,提出标志、标线变更方案,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组织实施。标志、标线变更方案涉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高速交警机构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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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高速交警机构不得变更高速公路的限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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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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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经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外,其他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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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称重站、服务区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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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高速交警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失赔偿部分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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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高速公路越江桥梁附近水域的巡查;发现桥梁及其防碰撞设施受损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并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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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交通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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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履带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列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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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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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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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在安装安全带的座位上的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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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乘车人不准站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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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百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路面限速标记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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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内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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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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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遇雨、雾、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时,车辆应当减速行驶并加大行车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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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能见度低于二百米时,应当开启雾灯和防眩目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与同一车道内前车保持一百米以上的行车间距,能见度低于五十米时,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不超过二十公里的时速就近驶离高速公路或者进入服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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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行车道应当标明允许通行的车型及最高、最低行驶速度。车辆应当根据自身车型及行驶速度使用相应的行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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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方向有二条行车道的,左侧行车道只允许客车通行,货运汽车可临时借用左侧行车道超越前车。同方向有三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中间行车道和右侧行车道允许客货车通行。同方向有四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左侧第二条行车道允许大、小客车通行,第三条、第四条行车道允许客货车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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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执行交通治安管理、抢险救援等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抢险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可以使用应急车道;其他车辆除因故障、事故等紧急情况外,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违法行驶、停靠。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须在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排在最后的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禁止在应急车道内排队等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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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车辆驶入收费站区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和信号指示减速行驶;除道口关闭或者收费设备故障等情况外,不得变更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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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领卡、缴费和其他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安全岛通道及其前后各二百米内停车及上下人员。除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人员以及有关执法人员和执行应急救援任务的工作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在上述范围内行走、滞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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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服务区的车辆应当按照标志在规定的区域内停放。禁止在服务区内转运货物或者擅自转运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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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高速公路上禁止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驾乘人员休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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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因遇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的,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禁止占用行车道修车。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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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修复后需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开启左转向灯,并在应急车道内提高车速,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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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高速公路隧道内检修车辆,确因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立即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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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车辆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雨、雪、雾天驾驶人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尾灯和后雾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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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还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组织车上人员迅速疏散至护栏以外的安全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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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除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车辆应当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清障救援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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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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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高速交警机构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由省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紧急情况下,现场执法人员可以先行处置,同时分别报告省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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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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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高速公路有事故频发路段的,高速交警机构应当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研究分析,制定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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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关闭高速公路由高速交警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实施。高速交警机构负责现场指挥疏导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关闭收费站入口、服务区出口,设置必要的交通分流引导设施,并通过公众媒体和沿线的可变情报板等发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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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行高速公路应当悬挂明显标志,在最右侧行车道行驶;通过高速公路跨越长江的桥梁、隧道,应当符合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暴风雨、雷电、冰雪、雾天和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禁止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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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对危险物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进行监督检查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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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安监、公安、交通运输、卫生、环保、质监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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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收费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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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规章制度,坚持守法、诚信,公开服务标准,接受社会监督,为通行车辆和驾乘人员提供安全、便捷、文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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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交通运输部门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及省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收费与清障救援、服务区经营等服务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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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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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辖区内收费高速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车辆,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000061,股吧)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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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强行冲闯收费道口、交换通行卡、假冒减免通行费车辆等逃交、拒交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对里程难以确定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其按照待交费收费站与网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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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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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上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执行现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免费紧急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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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收费高速公路具备条件的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省有关部门应当对联网收费和使用的统一收费票据加强管理和监督。收费标准应在收费站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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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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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开足收费道口而造成平均十台以上车辆待交费,或者开足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均超过二百米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免费放行,待交费车辆有权拒绝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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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距离收费道口二百米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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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集、汇总所辖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业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按照规定报送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影响正常通行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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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接受的路网信息及时研究分析,需要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交警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共同商定,分别下达路网调度指令,并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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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收集的高速公路交通监控等信息资源应当与交通运输、公安、气象等部门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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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高速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或者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情报板等发布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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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高速交警机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影响道路通行时的处置预案,共同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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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消防工作和抢险救援的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和应急抢险救援器材设备,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时处置高速公路火灾、危险品泄漏和其他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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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救援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遇有人员受伤的,应当立即送往医院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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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因重特大交通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等造成严重交通堵塞,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以及装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尽快恢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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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车辆实施清障救援时,应当将车辆拖至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协商不成的,应当从最近的出口处将车辆拖离高速公路。国家对事故车辆的清障救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清障救援收费应当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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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拖曳车辆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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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服务区、停车区日常管理,保持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保证服务设施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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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区、停车区内的停车场、公共厕所、供电、供水、加油、汽车维修等应当昼夜提供服务。停车场、公共厕所、供水服务应当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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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区、停车区因故无法提供部分服务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可变情报板等设施及时发布信息,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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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价格不得明显高于本地区同类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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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工商、价格、环保、卫生、食品药品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服务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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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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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增设、关停互通出入口、服务区,或者变更收费站、服务区名称的,由省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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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路况数据、路网信息或者未按照要求发布路网信息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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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许可方案进行高速公路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养护作业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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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安全标志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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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的垂直投影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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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和服务区以外的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或者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和服务区设置广告设施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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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高速公路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当事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造成高速公路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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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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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或者不经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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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控制车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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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收费站区不按规定减速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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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收费站区停车及上下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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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服务区内未按照规定区域停车或者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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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占用行车道修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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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高速公路隧道内检修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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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车辆遇障碍或者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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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或者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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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立,以及在收费站区行走、滞留的人员,由高速交警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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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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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的,由高速交警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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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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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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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给予省道以上的命名和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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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收费高速公路,由其管养单位按照公路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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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高速公路的公路用地,包括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或者桥梁滴水线)至隔离栅或者公路用地界桩的区域;无隔离栅或者公路用地界桩的,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或者桥梁滴水线)外缘起一米以内的区域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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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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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zpw
时间:
2016-7-7 19:25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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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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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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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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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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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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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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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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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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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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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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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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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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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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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养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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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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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其他经批准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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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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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高速公路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清除路障或者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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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路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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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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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占用、拆除、移动、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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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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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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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灌溉、养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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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水下爆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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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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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洞口两侧影响隧道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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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在桥梁(含跨线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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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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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除养护和维修高速公路作业外,需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其他作业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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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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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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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立交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收费站边沟外缘以外50米范围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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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未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张贴标语和宣传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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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特殊情况确需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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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向车外滴漏、流淌、散落任何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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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的车辆,必须停到右侧路肩,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故障车辆拖到就近停车场或者服务区。拖车费由车主负担,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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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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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交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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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并须配备故障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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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管理任务和养护作业的人员和机械、车辆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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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分道标线行驶。除气候和道路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110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90公里。遇有限速标志时,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规定的时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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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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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时速70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小于7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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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时速70公里以上,行车间距不得小于10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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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在雨、雪、雾天、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减速,并适当加大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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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车辆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速度,驶入主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按照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经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再进入匝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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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骑、压车道分道标线。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车时,必须转换到超车道行驶,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行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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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超车前还必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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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高速公路出入口、匝道上超车。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禁止学习和实习驾驶员驾车进入高速公路。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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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人民警察追击、堵截罪犯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禁止任何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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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准超员、超载;货运车辆除驾驶室乘坐人员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得站立,不准向车外抛扔物品。安装有安全带的机动车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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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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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高速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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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因故障在路肩停车检修的车辆,修复后返回行车道时,应先在路肩提高车速并开启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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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肇事,应当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报告,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肇事地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勘查现场、疏导交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勘查路产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排除路障和清理事故现场,恢复交通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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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机动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超)车道,或者发生交通肇事,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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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遇有雨、雪、雾天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限制车速。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施工作业,以及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导交通阻塞等情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车道,并事先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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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收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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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通行高速公路的所有车辆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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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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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收费站负责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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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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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收费站随意拦截车辆和从事其他与高速公路管理无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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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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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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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隐患及时排除或者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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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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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检举、揭发或者查处盗窃、破坏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严重偷漏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有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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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危害行为,恢复原状。未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一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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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进行作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造成路产损坏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不超过路产损失5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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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工,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竣工的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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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拆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占用费,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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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车,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除应当按照实际损坏部位的工程造价赔偿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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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及其设施腐蚀、污染的,除按规定收取赔偿费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赔偿费2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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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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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及其他人员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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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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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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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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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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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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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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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则边沟及边沟以外依法征用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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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牌、标志牌、花草树本及专用房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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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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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涉及交通安全管理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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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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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zpw
时间:
2016-7-7 19:26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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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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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建设质量、高效运营和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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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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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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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公安、国土资源、财政、税务、价格、审计等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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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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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相关的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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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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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高速公路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文物古迹和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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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省高速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科学编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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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商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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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以高速公路规划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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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保证合理设计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本省高速公路初步设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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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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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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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按照特许经营的方式,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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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投资经营者;需要转让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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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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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建设下列基本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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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短暂休息区、停车场、饮用水供应点、厕所等公共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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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油、购物、住宿、饮食、汽车维修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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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绿化、水土保持、夜间照明、给排水、污水处理、备用电源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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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系统和超限运输检测、交通量观测、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等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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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实施前已通车的高速公路未建设前款规定的系统和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补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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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通过居民聚居区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隔音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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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和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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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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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能够利用其他土地的,不得占用耕地;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应当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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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避免损坏其他公路和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和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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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督促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建设过程中的工程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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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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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后,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档案馆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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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养 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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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编制高速公路中长期养护计划和年度养护计划,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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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减少对车辆运行的影响,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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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从事高速公路养护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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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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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国家规定合理设置施工区域,在养护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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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超过两公里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应当通过媒体和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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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配合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采取限速通行、变更车道等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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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及时清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养护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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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开启示警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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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养护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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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时,过往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作业车辆、设备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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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致使高速公路损坏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损坏严重难以及时修复的,应当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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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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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经营与服务的整体规划和管理规范,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与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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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管理水平,保障服务设施完好,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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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审查批准。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批前应当进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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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收费,并在收费站显著位置公布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起止年限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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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通行费稽查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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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收费站收费车道的设置应当与车辆流量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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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站应当根据车辆流量等实际情况开启足够的收费车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证收费车道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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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开启足够收费车道导致高速公路堵塞的,驾驶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投诉;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督促收费站开启收费车道,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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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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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查询本单位的收费结算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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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收费,出具经省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有效收费票据,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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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扩大车辆通行费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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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车辆通行费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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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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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驾驶员应当主动交纳车辆通行费;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免条件的,驾驶员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交付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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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车辆强行通过或者故意堵塞收费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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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不得欺诈他人,不得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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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并在实施维修前向车主明示维修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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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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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对高速公路通信管网、广告资源应当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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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转让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家高速公路网以外项目收费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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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方在依法取得高速公路项目收费权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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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之日,将所经营的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无偿移交给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相关移交验收工作,并确定养护和管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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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路政管理与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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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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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交通流量、运输量和路况质量调查统计,如实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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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高速公路规划,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划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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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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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域内,除公路养护、防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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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以及建筑控制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报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涉及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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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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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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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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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超限运输车和其他可能损害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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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设置非公路标志及非交通工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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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高速公路上增设、改建平面交接道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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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更新砍伐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护路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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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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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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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高速公路路面、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点洗车、焚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在高速公路路面及边沟排放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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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挖砂、采石(矿)、倾倒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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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高速公路桥孔、涵洞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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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进行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爆破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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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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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向车外抛撒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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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车辆洒漏物品或者其装载物触地拖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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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运输危险物品车辆驶入禁止通行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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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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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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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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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百公里;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路面限速标记时,不得超过或者低于标志、标记标明的速度行驶;限速标志、标记和测速监控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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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隧道应当具有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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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避免通过特长高速公路隧道和桥梁;确需通过的,负责审批的机关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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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超高、超宽、超长等超限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载运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后方可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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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和禁行车辆的标志。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超限车辆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不成的,应当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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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车道与护栏之间部分为应急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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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外,其他车辆不得在应急通道内行驶,不得在非紧急情况下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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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及时报警;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交通,并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进行路损理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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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高速公路日常巡查,发现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情形的,及时采取措施,确保畅通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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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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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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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路况信息,采取措施,疏导车辆;采取措施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告。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消除后,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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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往车辆在特长高速公路隧道内发生重大事故的,隧道管理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需要封闭隧道的,及时封闭隧道,并相应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将信息告知过往车辆驾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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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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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建设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影响工程质量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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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未进行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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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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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对为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依法进行处理;对强行冲卡、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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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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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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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占用高速公路应急通道行驶或者在非紧急情况下停车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堵塞,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通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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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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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或者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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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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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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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绿化、管理、通讯、收费、监控、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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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是指合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的经济组织,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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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含匝道)两侧边缘以外已经依法征收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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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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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zpw
时间:
2016-7-7 19:27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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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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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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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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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投资、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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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生态环保、以人为本、便民利民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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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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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统一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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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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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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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全省高速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交通主管部门在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并商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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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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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及服务区内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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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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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中断,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持现场秩序,组织养护作业单位及时修复,并依法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损坏严重难以及时修复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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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设和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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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及技术标准,保证合理设计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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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及资本金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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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移动或者拆迁桥梁、渡槽、管道、杆线、电力和通讯设施等以及对其他道路设施造成损害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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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的应当实行特许经营。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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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项目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选定投资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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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市州人民政府与依法成立的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规范文本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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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特许经营项目的,可以请求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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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高速公路可以采用委托方式经营管理。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委托管理规范,加强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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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规划、建设和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防止水土流失,减少污水排放,降低交通噪声,恢复山体植被,做好公路绿化,保持路容路貌整洁美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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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高速公路路网标志、标线的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提出变更调整方案,科学合理地引导交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范,清晰、准确设置高速公路标志、标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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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保障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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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养护巡查,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遭受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力量修复;遭受重大损毁,交通严重受阻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报请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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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上跨高速公路的公路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应当在高速公路建成后移交给当地公路部门养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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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除日常维护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并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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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情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养护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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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同意,除紧急情况外,提前五天向社会公告,并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公告牌,公告应当包含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原因和施工的具体期限以及交通分流的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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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在作业地点设置规范的施工、限速和导向等交通标志,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其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过往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行驶,注意避让作业车辆、机械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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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经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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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后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通行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车辆通行费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采取计重收费的方式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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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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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起止年限、监督电话等内容,文明收费,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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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足额交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符合减免规定的车辆,在通行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经查验后方可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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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省联网,统一结算和管理。联网方案、收费流程和结算规范,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制定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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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应当根据全省高速公路联网运行和管理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经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检测合格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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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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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查询本单位的收费结算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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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规划和要求,不断提高联网收费技术和管理水平。逐步推广高速公路全程监控、智能收费等系统,提高车辆通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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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网收费系统的升级改造和维护管理费用从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中计提,专款专用,具体计提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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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的收费道口,保证车辆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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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口、服务区、重要路段等区域逐步建立和完善电子信息平台,及时发布交通状况、施工作业等有关服务信息,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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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供收费、还贷、路况、交通流量、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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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规范收费,提供优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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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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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服务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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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适度超前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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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营。省高速公路路网内服务区最大间距不得大于6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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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养护维修等原因确需关闭服务区的,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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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服务区经营管理规范,加强监督管理工作。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所属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建设、经营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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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服务区可以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自主经营,也可以对外承包经营,对外承包经营的,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内容、标准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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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下列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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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短暂休息、停车场、饮用水供应、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本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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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油、购物、餐饮以及汽车维修等经营性基本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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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绿化、水土保持、夜间照明及给排水、污水处理、备用电设备等功能性基本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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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区经营者应当保证服务区设施处于良好状态,保持服务区的安全、清洁、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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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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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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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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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刁难、勒索和敲诈司乘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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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收费不开具合法有效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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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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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服务区承包经营者的承包经营行为是否符合经营服务规范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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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公安、卫生、环保、工商、价格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服务区治安、食品卫生、经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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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路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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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各高速公路(含在建)派驻路政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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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路政执法经费从高速公路通行费中列支,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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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检查、制止各种非法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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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为举报者保密,并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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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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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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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喷印、安装、使用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和示警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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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依法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公务时,需要采取紧急通行措施的,应当确保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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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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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速公路边沟(隔离栅)外缘起1米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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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高速公路边沟(隔离栅)的,为公路路沿石外缘起5米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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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高速公路桥梁为桥梁垂直投影面外缘起1米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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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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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抛洒、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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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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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土采石,挖损路面,堵塞通道、涵洞、填充边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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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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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擅自安装、拆除、涂改、移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公路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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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随意上下乘客、装卸货物、载物拖地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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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蓄水灌溉、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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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侵占、污染等损害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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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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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置广告等非公路标志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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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建(构)筑物,架设杆线,埋设管道、缆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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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建出入高速公路的交叉道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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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占(利)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公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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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更新、砍伐公路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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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从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50米的区域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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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从事爆破、采空作业、取土、挖砂、挖沟、排污等可能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控制区内原有的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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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需埋(架)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应当事先经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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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高速公路隧道照明、通风、消防、监控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随意停止使用,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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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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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检测站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过往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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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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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行车道、桥梁、匝道上和隧道内不得检修车辆,因突发故障临时检修的,应当将车辆移入紧急停车带,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采取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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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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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保护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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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负责调查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维持事故现场的交通秩序并根据需要及时通知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障施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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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路产损失情况和相关索赔事宜。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损失的,应当及时通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通事故结案后路产损失赔偿工作仍未处理完毕的,应当将事故车辆交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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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一监督管理和规范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并向社会公布清障施救服务单位、项目和价格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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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障施救服务应当遵循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会同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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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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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障施救服务单位应当遵守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严格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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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交通安全和路政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配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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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严重自然灾害、恶劣气候或者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路况信息,采取限制车速、间断放行等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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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措施后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确需封闭高速公路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征求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意见后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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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应急规定,制定高速公路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应急处置队伍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方案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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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严重堵塞,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以及装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故障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高速公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集清障施救力量,协助清障施救,排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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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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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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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违反特许经营协议以及其他双方约定,造成高速公路项目不能满足开工条件、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工程不能按期进展、高速公路不能如期投入使用等严重后果又不请求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省人民政府有权撤回特许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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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影响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所需养护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从其通行费中直接抵付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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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少交、逃交、拒交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车辆通行费,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处以本省路网最远站至本站全程通行费2倍的罚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的,实行强制牵移,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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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未建立联网收费系统或者联网收费系统未经检测合格就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其通行费收入,并可处以通行费收入所得1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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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上缴通行费,影响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统一结算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上缴;逾期不上缴的,按日收取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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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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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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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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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随意停止使用照明、通风等设施,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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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照规定设置电子信息设备,及时向社会发布交通状况、施工作业等相关服务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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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养护作业擅自半幅封闭道路或者中断交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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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开通或者随意关闭服务区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强制开通,有关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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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架设杆线等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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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检修车辆未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采取保护措施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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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清障施救服务单位违反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清障施救服务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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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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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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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扩大罚款范围、变更罚款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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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取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或者罚款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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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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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或者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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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玩忽职守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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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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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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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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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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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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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包括高速公路的防护、安全、排水、养护、绿化、服务、监控、通信、收费、供电、供水、照明和交通标志、标线及管理等设施、设备和专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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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公路标志标牌”包括除国家标准规定公路标志以外的指路牌、地名牌、厂(店)名牌、宣传牌、广告牌、龙门架、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橱窗、灯箱和其他标牌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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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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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zpw
时间:
2016-7-7 19:27
福建省高速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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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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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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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高速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通行的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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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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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设立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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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第五条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以及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加强巡察,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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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依法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以及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处理必须及时制止的违法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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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建设与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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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省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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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建设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福建省公路条例》 的规定执行,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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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对高速公路建设使用土地,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可以统一征地和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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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应当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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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划、联网运行和管理的要求,组织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系统,以及限载检测、交通量观测和管理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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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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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高速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管理应当按照新建高速公路的要求和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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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务区的增设或者关停,应当经省交通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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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高速公路养护,并安排相应的养护资金,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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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交通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路况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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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附属安全设施受损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状况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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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省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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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交通部门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抽检,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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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公路养护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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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养护应当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并逐步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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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高速公路需要进行养护作业的,养护单位应当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避开交通高峰时段。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占用车行道的,应当事先通报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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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并在施工前一日通过公众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发布养护作业路段、时间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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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因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恢复车辆正常通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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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路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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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高速公路与其他等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管理范围的分界,由省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在分界点设置分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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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三十米,互通立交、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五十米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没有隔离栅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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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建筑控制区,并按照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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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隔离栅外缘二百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从事钻井、爆破作业、焚烧物品和其他危及桥梁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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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己设置的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予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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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经省交通、工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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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改建、扩建,需要移动、拆除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桥梁、渡槽、管线、电缆等设施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二十二条省交通部门应当做好高速公路路网标志、标线的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提出变更调整方案,科学、合理地引导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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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建成的高速公路的标志、标线确需变更的,应当经省交通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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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高速公路标志、标线规划或者经批准变更的标志、标线方案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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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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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经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外,其他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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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省交通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称重站、服务区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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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交通事故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省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失赔偿部分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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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交通治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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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履带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列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设计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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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车辆。初领驾驶证不满一年的驾驶员禁止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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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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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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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百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路面限速标记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遇雨、雾、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时,车辆应当减速行驶并加大行车间距。己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能见度低于二百米时,应当开启雾灯和防眩目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与同一车道内前车保持一百米以上的行车间距。能见度低于五十米时,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不超过二十公里的时速就近驶离高速公路或者进入服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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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高速公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左侧的车道为超车道,最右侧的为紧急停车带,其他车道为行车道。超车道仅供超车时使用。利用超车道超车的车辆超越前车后,应在不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迅速驶回行车道。禁止在超车道内持续行驶。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在不超速的情况下,可以超过超车道内的行驶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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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车辆在紧急停车带内行驶。遇有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禁止在紧急停车带内停靠、排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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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车辆通过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一百米内应当按照标线行驶,不得变更行驶路线,但道口关闭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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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在服务区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禁止在服务区内非停车区域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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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施工路段的车辆应当减速并按照设置的标志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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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禁止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禁止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驾驶车辆时禁止手持拨打、接听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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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载客、载货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装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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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高速公路上禁止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驾乘人员休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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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因遇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的,应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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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禁止检修车辆。车辆因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立即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第三十四条车辆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后,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雨、雪、雾天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尾灯和后雾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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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除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车辆应当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清障救援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区。除清障救援机构紧急救援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从事修车等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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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由省公安、交通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部门现场执法人员可以先行处置,同时分别报告省公安、交通部门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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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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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关闭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实施。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现场指挥疏导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关闭收费站入口,设置必要的交通分流引导设施,并通过公众媒体和沿线的可变情报板等发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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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的治安管理工作,其治安管理职权由省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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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收费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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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规章制度,坚持守法、诚信,公开服务标准,接受社会监督,为通行车辆和驾乘人员提供安全、便捷、文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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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除军车外,进入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缴纳车辆通行费。禁止采用各种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逃缴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可以加收三倍以下全程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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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高速公路上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执行现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紧急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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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收费高速公路具备条件的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省有关部门应当对联网收费和使用的统一收费票据加强管理和监督。收费标准应在收费站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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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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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站工作人员对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发放通行卡,并应当协助拦阻肇事逃逸车辆和载有犯罪嫌疑人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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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集、汇总所辖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业、气象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按照规定报送省交通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交通事故、突发性事件等影响正常通行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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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交通部门应当对接受的路网信息及时研究分析,需要作出调度决定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收集的高速公路交通监控等信息资源应当与交通、公安部门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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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其职责,制定遇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的处置预案,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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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救援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遇有人员受伤的,应当立即送往医院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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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因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交通堵塞,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以及装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集清障救援力量,协助经营管理单位清除障碍,排除危险,尽快恢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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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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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路况数据、路网信息或者未按照要求发布路网信息的,省交通部门可以责令补报,并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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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对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测,以及公路、桥梁未达到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仍不组织养护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省交通部门可以组织采取强制性检测、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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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措施,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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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进行高速公路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养护作业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报批手续,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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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安全标志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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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标志、标线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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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广告设施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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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高速公路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当事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造成高速公路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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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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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速度、路线、标志行驶、停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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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检修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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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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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车辆遇障碍或者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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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处吊扣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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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超过规定最高时速二十公里以上或者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紧急停车带内行驶、停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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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装载超过车辆核定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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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车辆不服从交通管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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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五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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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续占用超车道以及在高速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或者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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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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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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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驾驶非机动车和乘车人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听劝告滞留高速公路的行人、驾驶非机动车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强制带离高速公路。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擅自进入高速公路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责任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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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的,由公安部门对学习驾驶员和随车教练员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对随车教练员处吊扣五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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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学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单独驾驶的,按无证驾驶处理,并注销其学习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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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从事修车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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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交通、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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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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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省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给予省道以上的命名和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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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 年3 月1 日起施行。1996 年8 月20 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的《 护宁高速公路福建段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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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zpw
时间:
2016-7-7 21:11
发文单位: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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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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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8-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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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日期:200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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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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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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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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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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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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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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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运营、路政、交通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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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养护、运营、路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分别负责高速公路的养护、运营和路政管理工作。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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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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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养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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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路养护部门应当按照公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高速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化养护,做好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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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养护应当积极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降低养护成本,及时处治公路病害,提高养护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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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路养护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巡查和公路技术状况检测评定。发现公路病害和危及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排除险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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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养护人员实施检查、维护作业时,应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高速公路管理和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进行现场作业时,必须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开启示警灯;在确保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方向、速度和停靠可以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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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时,应当选择交通量较小的时段,避免影响车辆通行。施工单位应当设置规范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等养护安全设施。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设置标志行驶,服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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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护作业人员进行正常养护作业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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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路养护部门在高速公路占道养护作业时,应当事先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路政管理和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影响交通安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适当增加警力,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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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时,养护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交通安全预案,在施工5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信息发布系统公告相关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与相关人口设置公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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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完毕,养护单位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确认无安全隐患后,方可恢复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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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路养护专用料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在专用料场采取养护用料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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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紧急抢险预案。因自然灾害致使交通中断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恢复通行,并发布相关信息。难以及时恢复通行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帮助组织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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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运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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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公开收费、服务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调度水平,保障服务设施完好,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安全、快捷、文明、优质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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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实行统一的规范化经营管理,提供必要的住宿、餐饮、加油、车辆维修等经营性服务和免费停车、洗手间等公益性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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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区经营单位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管理要求的,应当责成其采取相应措施,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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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互通出人口、服务区的增设或者关停,应当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和符合高速公路建设规定为原则,并报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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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等、汇总和掌握辖区路段内交通流量、路况、施工作业、气象等有关信息,并对路网信息及时研究分析和判断,需要做出调度决定的,应当及时下达路网调度指令,并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信息发布设施发布有关服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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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驶入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均应缴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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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收费站设置应当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审批。收费标准和年限应当在收费站口向社会公示。收费公路收费期满的应当按照规定停止收费,拆除收费设施,并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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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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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人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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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驶入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收费站人口领取通行凭证,在收费站出口交回通行凭证,不得冲卡、损坏和中途更换通行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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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通行凭证、损坏通行凭证、互换通行凭证、违规折返进出同一收费站的车辆,按照联网区域内最大里程收取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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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正当理由超时行驶的车辆,按照时速60公里所能行驶里程收取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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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收费人员识别车辆收费类别时,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出示相应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材料,拒不出示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的,应当在收费站指定的停车地点接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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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车流量开启足够的收费道口。收费道口全部开启后,待交费车辆排队超过200米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启动应急措施,保证道口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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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紧急抢险救援、部队军事行动、运输鲜活农产品及其他重大活动需通行高速公路时,相关部门应事先与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进行协调,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在进出口设立专门通道,确保快捷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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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上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有关救援机构应及时告知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为执行现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免费紧急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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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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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收费标准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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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车辆通行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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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强行提供商业性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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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路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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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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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30米,立交桥、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50米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没有隔离栅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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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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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建筑控制区内既有合法建筑物,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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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特大型桥梁周围300米、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隧道洞口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从事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地下开采等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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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及其他非公路标志,应当报省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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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阻断高速公路。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附属设施,跨越或者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埋设管线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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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程建设损坏已有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撤离现场前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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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改扩建时,相关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签订的合同将其设施迁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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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不得填埋高速公路边沟、开设平面交叉道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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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的外廓尺寸及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超限车辆不得在限定标准的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通行;确需通行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向路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承运人不能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路政管理部门帮助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承运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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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超限运输检测站对载货车辆进行检查。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处理,不得强行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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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运输易抛洒物品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应采取有效封闭措施,不得向车外滴漏、流淌、抛洒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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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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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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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保护高速公路交通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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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货运车辆和挂车要按规定安装、粘贴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车身反光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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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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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在无限速或者解除限速标志的路段,车辆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小型客车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20公里;大型客车、货运车辆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00公里;运载危险物品的货运车辆最高时速不得高于8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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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车辆在隧道或者特大型桥梁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组织乘车人迅速撤离,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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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故障车辆拖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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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车辆机具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机具外,其他车辆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须在右侧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不得占用最左侧车道,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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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100米内应当按照标线、道口指示灯行驶,不得变更行驶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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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领卡、缴费和其他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200米内停车及上下人员。除执勤警察及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上述范围内行走、滞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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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高速公路上禁止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驾乘人员休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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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因雨、雪、雾、沙尘天气和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突发事件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车道等临时交通管制措施,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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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紧急情况下,现场执法人员可以先行处置,同时分别报告省公安交通管理、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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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时,承运人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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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或者故障,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安监、公安、卫生、环保、质监等部门,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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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查处破坏、盗窃、损坏高速公路设施的行为,追缴盗窃的公路设施,取缔非法设置的摊点、加水点等,保障高速公路行车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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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路政管理部门接到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事故发生地点,实施救援,按各自职责分工,勘查现场和路产损失,疏导交通,尽快恢复正常交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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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路政管理部门,处理路产损失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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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车辆,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缉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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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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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由高速公路收费站责令补交;拒不补交,堵塞收费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由路政管理部门将堵塞收费车道的车辆拖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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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修建、设置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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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营管理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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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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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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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易抛洒物品的车辆向车外滴漏、流淌、抛洒物品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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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围堵收费站、服务区,聚众闹事,闯卡通行,打骂、侮辱收费服务人员,妨碍正常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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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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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高速公路相关管理部门工作全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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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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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缴的罚款不按规定上缴国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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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法扣留车辆及其他有效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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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勒索司乘人员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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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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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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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全封闭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其他公路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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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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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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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zpw
时间:
2016-7-7 21:23
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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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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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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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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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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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B2 o6 @: E7 X' L5 T/ ?( ~9 |
2013 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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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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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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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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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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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管理、养护、收费、服务、经营和使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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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统一规范、安全畅通、高效便民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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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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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高速公路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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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业务用房;新建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用房建设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同步实施,其办公设备和办公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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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管理;企业建设经营的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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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高速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对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和经营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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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服务、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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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养 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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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经营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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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的实施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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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或者改建工程项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工程项目开工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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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进行养护作业,需要对高速公路双向全幅封闭、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作业的路段在两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在养护作业开始五日前将施工路段、施工时间、车辆分流路线等信息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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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应当保证工程质量,保障行车安全、畅通,并采取措施以最短的时间完成。小修工程应当避开车流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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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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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作业交通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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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业现场应当按照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设置安全作业设施和标志,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维持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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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的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应当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所在市(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养护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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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养护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作业时,应当避开车流高峰时段,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和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作业专用车辆、专用机械和人员,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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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养护作业完毕,养护单位应当迅速清除作业现场或者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恢复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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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标志、标线应当规范、清晰、统一、准确,易于识别。不同限速标志之间应当设置合理的提示性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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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对高速公路养护巡查每日不少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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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剪影响交通安全和遮挡公路标志的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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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当高速公路路面存有积雪或者积冰,影响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尚未达到关闭程度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对过往车辆进行提示,并及时清理冰雪或者采取防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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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收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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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审批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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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对驶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按照计重方式收费,对客运车辆,按照车型方式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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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按照设定的交费方式交纳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需要识别车辆收费类型时,车辆驾驶人应当出示相应的有效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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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计划,建设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等智能收费系统,提高高速公路通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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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建高速公路收费道口数量不能满足车辆安全、快速通行的,应当采取措施增设收费车道或者采取调整进出收费车道、启用便携式收费机等应急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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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不得有下列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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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逃交、少交、拒交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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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换或者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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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强行冲闯高速公路收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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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故意堵塞高速公路收费道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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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侮辱、威胁、殴打高速公路收费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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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以各种非法方式妨碍计量器具正常计重或者干扰联网收费系统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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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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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广告经营权归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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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广告设置不得影响安全视距,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和标准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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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服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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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收费站入口、服务区、重点路段等区域设立电子信息显示屏,及时发布通行状况、施工作业、收费标准、气象预报等服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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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服务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统筹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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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时,当事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求助,也可以选择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接到车辆求助信息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调度指挥就近的救援车辆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施救。除救援、清障专用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曳故障车辆、肇事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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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派人到现场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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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清障救援服务办法,并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清障救援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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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规范,加强对全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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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高速公路服务区或者停车区的经营管理,服务区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状态,保证安全,保持清洁、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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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服务区或者停车区可以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自主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对外承包经营。对外承包经营的,应当采取招投标或者经营权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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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投入使用,并且提供下列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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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和水冲式公共厕所以及停车场、供司乘人员临时休息场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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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油、维修、餐饮、住宿和超市等经营性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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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绿化、夜间照明以及给排水、污水处理、备用电设备等功能性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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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临时关闭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应当报请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电子信息显示屏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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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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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扩大服务收费范围、提高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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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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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刁难、勒索和敲诈司乘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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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收费不开具合法有效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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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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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服务区治安、食品安全、环保、经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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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路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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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与其他等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管理范围的分界,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且在分界点设置分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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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速、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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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为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起一米内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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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缘起五十米,高速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大型桥梁外侧一百米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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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应当按照标线、道口指示灯行驶。除领取通行凭证、交费和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及执行紧急公务的人员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安全岛前后各一百米内停车、行走、滞留及上下人员。
5 O- _& V# K( H
第三十三条 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受现场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对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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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污染、损失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通事故结案后,对路产污染、损失的赔偿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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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利用、污染、损坏高速公路路产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缴纳公路赔(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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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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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通过日常巡查和技术监控措施,对高速公路上车辆超载、违法变线、违法停车、长期占用超车道行驶、遮挡号牌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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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的限速值不得超过120公里。限速值低于120公里的,在保证高速公路通行安全的前提下,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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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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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开口处,是养护、抢险、救援专用车道,禁止其他车辆擅自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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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对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标志、标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需要提出变更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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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行车道、桥梁、匝道、匝道桥上和隧道内停放、检修车辆,因车辆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车辆移入紧急停车带,设置警示标志;难以移动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在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警示标志,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迅速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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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依据各自的法定权限,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速公路入口、服务区设置的超限、超载运输检测站,对过往载货、载客车辆进行超限、超载运输检测、检查。载货、载客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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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遮挡号牌、无号牌、超载和未经批准超限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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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因高速公路严重损毁、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道路施工作业、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行车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速通行、间断放行、调换车道、关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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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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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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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高速公路养护,未按照规定清理积冰、积雪,未修复高速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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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拒交、逃交、少交通行费的车辆和假冒鲜活农产品运输蓄意逃交通行费的车辆,应当补交通行费,并加付五倍的应交票款。逃交车辆通行费无法确定收费里程的,应当按照待交收费站与高速公路网内最远站点收费里程补交并加付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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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补交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以将车辆拖移到指定地点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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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强行冲闯高速公路收费站,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以采取措施阻止其驶离,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车辆驾驶人处以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车辆驾驶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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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驾驶车辆故意堵塞收费道口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车辆拖移,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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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侮辱、威胁、殴打高速公路收费人员或者有其他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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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下列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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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开通或者擅自关闭服务区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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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速公路服务区提供的服务设施不符合经营管理规范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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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相关负责人和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其他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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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规定进行高速公路养护和清理积冰、积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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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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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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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法扣留、扣押车辆、工具或者使用扣留、扣押的车辆、工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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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高速公路收费道口不能满足车辆安全、快速通行时,未按规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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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规定故意放行遮挡号牌、无号牌、超载和未经批准超限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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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刁难、勒索和敲诈司乘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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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收费未开具合法有效票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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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擅自关闭服务区或者服务区提供的设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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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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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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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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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一级公路的收费、养护和路政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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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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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经验收合格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分方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包括高速公路桥梁、高速公路匝道、匝道桥、高速公路隧道和高速公路渡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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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环保、绿化、管理、交通安全、通信、收费、监控、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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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1 D+ t) y( {7 Y8 b9 i3 [' z" y
# L: K' [" j: e9 C4 L T* t
作者:
mzpw
时间:
2016-7-7 21:26
青海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
! i9 N+ w6 s, T) Y. A9 {1 T
第一章 总则
* C v: q; k" M' Q! G$ @
第二章 养护管理
* Z0 F/ V4 r$ S. p; ?
第三章 路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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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交通安全
! U0 K6 h0 s2 C4 v/ h; H
第五章 收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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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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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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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于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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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9月20日
* p2 \! T2 X! A q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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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高等级公路安全畅通、高效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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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高等级公路及其用地、建筑控制区和附属设施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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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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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省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等级公路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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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负责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公路治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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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高等级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高等级公路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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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队伍建设,提高高等级公路管理执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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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4 H- [# t( p- `7 A- s2 M5 L8 g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恪尽职守,熟悉业务,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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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养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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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和路政巡察,保持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保障高等级公路安全和高效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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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等级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或依法受让高等级公路收费权的单位(以下统称高等级公路经营者)、高等级公路养护(维修)企业,必须依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高等级公路养护标准,加强所经营高等级公路路段的养护、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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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维修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全路段封闭的,作业单位应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交通、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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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于施工前3日通过公众媒体、高等级公路可变情报板发布养护或维修作业路段、时间和注意事项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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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单位应在施工路段两端相关出入口处设置公告、警示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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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省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的监督管理,对养护质量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和质量标准的,应责令其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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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路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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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高等级公路应当按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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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进行高等级公路养护、维修、改造或交通管制等相关活动外,不得损毁、拆除、移动、涂改高等级公路标志、标线或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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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未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开设平交道口或者打开护栏板、隔离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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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或者利用高等级公路路面晒粮、过水浇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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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高等级公路防护、养护必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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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或隔离栅、界桩外缘以外计算:高速公路为50米;一级公路为3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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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在高等级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限界内设置广告及其他非公路标志,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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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设置的广告及其他非公路标志,必须满足设计行车视线(距)的要求,保证行车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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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凡拟在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临时建(构)筑物的,应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未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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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或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输电、气、水以及通信、数据传输等管线或修建桥梁、渡槽等设施,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输相关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管线或设施与路面的垂直距离必须满足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和行车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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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敷设、挂设危害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或妨碍行车安全的其他非公路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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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等级公路两侧直线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作业单位必须事先征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同意。爆破作业应当避开行车高峰,在限定的时间内进行,并采取爆破控制措施和防护措施,保证行车安全和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实施爆破作业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对爆破作业可能危机的路段实施监控,保证行车安全和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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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发现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损坏的,应及时通知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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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接受现场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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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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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电瓶车、履带车、铁轮车、农用运输车、全挂牵引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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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禁止车辆轴载质量不符合高等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车辆进入高等级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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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不符合安全装载要求的运输车辆进入高等级公路。车辆运输的运件不得拖地行驶,运输易泄漏、抛撒或腐蚀路面的货物,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保证路面不受污染、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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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遇雨、雪、雾、沙尘天气或路面结冰以及其他有碍车辆正常行驶情况时,已进入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应当减速行驶并加大行车间距,保证行车安全。必要时,应低速就近驶离高等级公路或进入服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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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后,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方100米外设置警告标志;在夜间、雨、雪、雾天或沙尘天气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尾灯和后雾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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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车辆发生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应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立即向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高等级公路经营者请求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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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高等级公路经营者接到请求援助信息,应当立即实施救援。故障车辆应就近拖到停车场或服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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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高等级公路经营者在实施救援、清障时,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疏导交通、恢复效能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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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救援、清障车辆(包括其他专用机械)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拖拽故障车、事故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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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因恶劣气候、自然灾害、重大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高等级公路交通受阻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可共同采取限制车辆进入、限制车辆行驶速度、调换车道、分段关闭公路等效能管制措施,保证交通安全;严重影响交通安全时,可实施半幅封闭、全路段封闭效能管制措施,并报告省交通、公安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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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搞力造成高等级公路严重破坏、交通中断,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必要时,可以请求沿线政府协助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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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检查,应在高等级公路出入口处以外的区域进行。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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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设置检查站(卡)或者设置用于交通事故处理、公路施工防护等用途以外的路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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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收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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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凡进入收费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必须按规定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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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通行费由依法设立的收费站计收,具体计收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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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下列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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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军车、武警部队车辆,,高速公路巡警巡逻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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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法规或省政论规章规定免缴通行费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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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警备车辆通过高等级公路时,减半缴纳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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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车辆,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高等级公路经营者应当立即开辟紧急通道,并免收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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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执行抢险、救护或应急任务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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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用于正在执行押解人犯的警备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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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高等级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执行紧急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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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收费单位、批准文件、收费标准、收费年限、收费范围、监督电话等在显著区域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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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年限届满,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必须及时撤除收费站,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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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卡(券)就计收进入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有效凭证,由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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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或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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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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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必须按照不低于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补偿、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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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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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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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责任人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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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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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遗失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卡(券),责任人应按全程通行费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并按通行卡成本费予以赔偿。逃缴车辆通行费的,可按全程车辆通行费的3倍计收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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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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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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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失眠世界
时间:
2016-9-3 02:18
可以简单说明那些规定能上或不能吗
作者:
秦戈战场
时间:
2016-11-1 08:56
作者:
幸运王子
时间:
2016-11-16 19:47
办理ETC
作者:
mzpw
时间:
2017-6-10 11:53
尹磊承 发表于 2017-6-7 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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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是为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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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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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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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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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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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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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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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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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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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网络治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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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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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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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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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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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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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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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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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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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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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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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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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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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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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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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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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开发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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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运用网络新技术,提升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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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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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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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人才,促进网络安全人才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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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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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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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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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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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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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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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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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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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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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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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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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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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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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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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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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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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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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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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在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合作,提高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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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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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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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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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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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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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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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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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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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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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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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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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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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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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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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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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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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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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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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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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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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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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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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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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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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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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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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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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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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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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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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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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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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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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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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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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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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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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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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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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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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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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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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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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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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网络安全风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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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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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网络安全风险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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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社会发布网络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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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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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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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因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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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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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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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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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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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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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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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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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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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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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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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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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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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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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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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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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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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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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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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有欠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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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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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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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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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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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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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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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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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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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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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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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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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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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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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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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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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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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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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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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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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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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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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网络的运行安全保护,除应当遵守本法外,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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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军事网络的安全保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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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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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难得糊涂
时间:
2019-3-26 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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