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E( F3 o+ Q3 d# i作者: mzpw 时间: 2016-7-7 19:20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2 G' e1 i8 {4 k; n/ G* ?
颁布时间:1991-03-04 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a1 i1 H1 T7 N! f2 ` 第一章 总则 6 y C% y; F% J3 j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按照“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r Q. O: m! N4 G. I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高速公路和全封闭、全立交的汽车专用路(以下通称高速公路)。1 C o7 M9 P+ ]/ s
第三条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责管理全省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 D: ^. T: H/ P1 }( d7 N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归口省交通厅管理,交通安全管理服从省公安厅领导。 / A- c7 W8 `/ Y8 g& x 第二章 交通管理& A3 m! o- o0 D* \4 l# \3 o
第四条 禁止一切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电瓶车、教练车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的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A# P3 P; r: U/ Z" V# N0 b2 k2 C
禁止学习驾驶员和实习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Z* j0 B, K3 ~, j8 W; P, s3 d5 g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试车和路考。& G7 n, d% [7 R" D! [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配备警告标志。小型客车前排座位应装置并系安全带。, f0 l s6 ^( |% ]* d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除因气候和道路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高速公路区段的限速规定。 ) P& O8 }! Q' x3 e/ l/ [6 ] 高速公路各区段的行车时速,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具体规定。9 j' ^% y* ` b4 c8 t3 m$ s& G7 |
第七条 机动车在行车道上同方向行驶,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r, D# W }" w7 C
(一)时速七十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五十米;% Z. I$ B. B$ b, y }6 u
(二)时速七十公里以上(含七十公里),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一百米。 6 U1 d/ e4 ?+ ? l- b 机动车在雨天、雪天、雾天、夜间或冰雪路面上通行时,行车间距比上述规定增加一倍。* q' |0 V' y8 K9 T) S
第八条 半幅高速公路中心线的两侧依法排列为行车道和硬路肩。 6 k% x; k6 z" c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必须各行其道,不准掉头、倒车、逆行、熄火滑行、随意停车。 A l: d" p/ r6 F9 z' b
第九条 客运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固定座位数量。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不准载人。 ! H5 ?) Y: f" v0 c. A* t5 m8 I 第十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需停车时,应驶离行车道,停在右侧硬路肩上或紧急停车带内,并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v' t1 d6 j/ w7 b& Q* Z; c
第十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或因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方五十米外设置警告标志并立即报告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机构。驾驶员和乘车人应撤至右侧硬路肩上,不准在行车道上停留和拦截其他车辆。 6 e* V! w% e Q0 V3 p* [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积极协助事故处理部门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处理交通事故,排除障碍,疏导交通。 4 K Z, g) Y, ] 第十三条 行人和违禁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肇事的,一切责任由违章人员或其所在单位承担。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或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0 l$ [( s% H: s3 o C
第三章 公路养护 . [, U/ W( h. B4 v4 U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经常完好。 6 W4 s/ K8 C0 w( e2 ~# f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毁时,应及时组织力量限期修复,一般不得中断交通。# J) z! _$ y) k7 A% @/ f8 g! M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养护、维修和其他作业时,必须在作业地点设置安全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标志服,养护、维修道路的车辆、机械必须安装黄色示警灯。- _# Y( N3 i* |8 S3 |+ L* A# ?
第十六条 因遇自然灾害高速公路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高速公路附近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清除路障或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8 V6 f, @+ `* _* d
第四章 路政管理 0 A- i; T: }" T( b* ^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下列行为: ( j& R) J3 ~/ X* w0 _5 @ (一)侵占高速公路及其用地; 9 e2 V/ g5 f- E' @4 T (二)擅自拆除、迁移、损毁高速公路设施;, F4 n2 l2 m) A& l7 s) U
(三)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路障和从事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活动。4 z9 Y" o' K+ s2 h W! p2 I
第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高速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全幅高速公路两侧各为30米;半幅高速公路在预留加宽的一侧为45米,另一侧为30米。 ) u! ^" g" p9 F# d 第十九条 除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内和立交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 H4 u6 g1 _7 c
第二十条 凡占用、利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修建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管线等设施或必须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事先征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 x; T* k, w) o- i3 i- o
第五章 收费管理+ {9 l' a6 O8 `4 d! e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必须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通行费。( i2 ^4 F2 v6 _- p, w5 `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行费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设立的收费站负责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 X! n: d. B# E( q) l, _- C 第二十三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平调。 1 N0 k4 |) F8 S& X6 V! w 第六章 罚则 }! U' _# O7 H, A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 R ~( [8 Z% I! p& @8 O2 |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x1 T* U: g6 c5 H7 u 第七章 附则8 L+ N; N) Z+ P+ r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其两侧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6 Y; q5 r4 ]$ x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 X( O% i6 V" V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在公路养护、路政管理和收费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在交通安全管理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 U' _- \- z+ z( e3 l( }$ z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O' A, X4 ?/ b" f) ~4 Z' p作者: mzpw 时间: 2016-7-7 19:21
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 V* I) {# i) _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 j% s# V; q; i6 @! F 目录 ! |# i+ x% m, r2 Z/ c 第一章 总则 ' ]' p# D& V1 [: ~% i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B- q% v. G( G/ s6 m
第三章 路政管理 7 |+ u! o6 X) u) n8 u; ?5 C, s; v 第四章 经营管理 1 w. {7 J; _( d Y+ o* x$ l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 ]+ L. X2 q" A( I 第六章 养护管理 9 n% T1 I7 E, f. H( T 第七章 法律责任& i; n1 c2 x+ H9 E
第八章 附则 & H4 L5 ?$ F0 C+ C第一章 总 则* h! w; }0 S c; e3 C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质量、安全、畅通和正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3 E" Y- l& S9 v8 k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 ?" E; i1 Y' s8 Y, ]0 g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质量第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保障安全畅通、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 e4 O( }/ p4 P/ J ~5 o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 s( ?* {2 x3 P6 F7 C T- S7 ]8 ?
第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的高速公路工作。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0 N6 l: r, @6 e0 E+ K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等工作。& d) |2 I b1 \, ^: i
交通、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 K, |: O; H. Q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投资主体进入、招标投标、征地拆迁和施工等方面创造良好的环境,支持、促进高速公路建设。7 ^% s: w! g: J
第六条 高速公路建设的投资形式包括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和社会捐资。 / S: U0 M+ N* I9 L3 z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贷款建设高速公路。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以特许经营的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形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M3 T* ]9 O$ L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X/ S. d& ?$ w/ C$ W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7 }$ w9 v% a3 C' M8 ?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 [$ P/ x. }0 I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S* c1 a) W8 ?0 W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协调发展。高速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路网规划,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F. y- k4 a6 t: q0 ]* }
第十条 国家重点高速公路规划的编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他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并商沿线省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 \( Y. X" {% w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 V4 Y( t5 k1 w5 P8 z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的选择和确定,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法人应当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对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8 A) V2 B) ^+ {# S M# Z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W c( R6 d, x& z# g+ }
第十四条 投资建设经营性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投入项目的资本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数额。 7 Q% h6 F7 `" G2 U# t8 z 投资建设经营性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和建成投入运营,非因不可抗力不能如期开工的,批准机关可以收回高速公路的建设经营权;不能如期完工的,依照合同处理。 ( t9 @- Z# d: g& w6 d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建设前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1 u ]' U1 j5 }# D! D$ C/ V4 u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文物古迹。 * f' I. \/ v5 K9 J1 r9 k) p+ a 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需压覆矿产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执行。 , d6 J0 Y/ z! s" o2 I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承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 ?+ S" d1 F: o4 O* |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工程合同,承担合同中明确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接受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U1 t7 ]3 l! ~3 N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实行招标。招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 _1 y: e4 ]6 H* L; J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责任制度,保证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 p) y5 o5 y1 ]- b" C- K# z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工期的合同约定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随意变更。 ' K% _6 X% {% e! o& [) `. i( q1 V8 j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的设计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计、安装报警电话、可变信息板等交通安全设施。; q! [% ~- s3 a+ \. E- p, x' }
交通行政执法和交通安全执法所必需的场所、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建设。7 t# _, u' d' Q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高速公路时,应当踏勘现场,听取当地水利等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按照保持水流通畅,便利生产、生活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设计桥涵、排水、隔音墙等设施。 5 x9 c( B0 ]6 j2 [& J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前款规定的设计施工。$ z3 B' }, j. N8 d
已经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供村(居)民穿越高速公路的通道因积水等原因无法通行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证正常通行。 0 e, C5 f7 F v4 \# F9 \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建设依法征收、征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 z D1 A; K" I2 O4 X2 S) ? 建设高速公路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补偿标准由征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农民公示。 4 U- J% n9 W+ T+ ~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支付给农民的费用,项目法人应当在土地丈量后及时缴纳给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高速公路开始施工前支付给农民。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依照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 0 S+ a( u1 s4 e/ b: W 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 S0 `, k) f; o5 h5 Y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损坏乡村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撤离前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D* y' Z2 L# p% G: W 建设高速公路取土,应当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和高岗薄地,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复垦责任。 / w6 z& j5 D5 o- g; s* d2 ? 第二十三条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高速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高速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9 L) B" ]8 {% r. c2 h" `: D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r5 B: F0 X( c+ Y% j- t 第三章 路政管理 . O4 c0 |( K! g7 A8 t 第二十五条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督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完善高速公路服务设施,保障高速公路完好、畅通。& @. R& n( U0 h; `9 _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 + ~/ [) _2 ~. {- [& \1 d 第二十六条 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等,确需占用高速公路用地、挖掘高速公路的,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架(埋)设管线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报经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公路的工程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经济补偿。所修建、架(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造成高速公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 _$ D, m: o% J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出入口通道、立交桥、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内及通道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倾倒垃圾、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活动。 - J( P9 M! p$ r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重点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五十米、其他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三十米、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收费站外侧各一百米范围内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特。控制区内原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 s a5 Z3 X' P V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特大型桥梁周围三百米,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洞口上方或者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地下开采作业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7 L5 @+ |* T8 l& _* ~# r- m3 \ B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高速公路。 * [ k& s( N/ i" @/ ]. j 第三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外廓尺寸及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 @: H2 `6 O9 c/ ~/ q; g9 q 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立超载运输监控室或者监控装置,实施超载运输检查。超载的车辆必须卸载后方可通行,卸载所需费用由运输人支付。7 W" B8 Z0 V7 _( v% m9 Y
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的车辆确需行驶高速公路的,应当经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速度行驶,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运输人不能按规定采取措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人承担。+ m+ R7 k9 @8 R( b" G! [: A F( M0 F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高速公路上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9 ?, j2 U4 g" E( C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不得填充高速公路边沟、开设平面交叉道口。& ^, I4 C8 t9 j* T$ v' k! D
第三十二条 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立交区、服务区和过路天桥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设施。 - n2 W) o$ }, Y. N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立交区、服务区和过路天桥区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经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i: i, \# ?6 p H
第三十三条 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 ) i8 w- H# ^ N1 B+ E# l& C# c 因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报告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 y* K3 f! I2 |8 k+ f1 a4 J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相关责任人应当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k- r9 J8 k3 s$ s3 S9 i# |9 S8 M: S( H
第四章 经营管理 3 n1 A7 b* ?1 [* Z: K9 I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证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完善通讯、监控、收费、路政、交通安全等设施。! ] J( J. ?1 s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收费站入口处及高速公路上设置电子信息牌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和交通运行信息。. I# j' B2 X/ d6 _! `
第三十六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和年限依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和年限应当向社会公布。6 u! c; h6 W, J% b9 f
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收费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车辆缴费滞留等待时间;其收费设施、开启的车辆通道和上岗收费人员的配备应当满足车辆快速安全通过的需要,不得造成车辆堵塞。9 o# B: P: A+ H- [* R. v8 y
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免收通行费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时,驾驶员应当主动向收费人员出示有效证件。 & G- V% k0 e7 x, f: Q8 v( \# j; t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服务区规范化管理,为司乘人员餐饮、休息、住宿、加油、修理等提供符合卫生和有关质量技术标准的服务。收费服务应当做到质价相当。 2 H2 e3 Y/ D% U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享有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 W! S% Z! d" j! Q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拒交、逃交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车辆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通行,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通行费,并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加收费款。拒不补交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8 D, P# g) U. R- G; U" v* f! O; k- w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收费权益的转让依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 z' L' w5 C5 K7 l4 W% l( ]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高速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的,依法办理移交手续。 + x" m7 e7 E i* p) {/ l% s/ B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a1 p; ?- A% n+ ~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建立并执行严格的巡查制度和快速反应制度,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6 Y i5 Y- R/ w& D
第四十二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辆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 j& [; P+ I# G+ h 第四十三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摩托车、三轮机动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0 v9 |) h$ @3 ?) X+ v% ]7 S; h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泄漏的物品,必须封盖严密。* R6 t' D0 i+ {0 O
安装安全带车辆,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系好安全带。 - k/ r1 g- P, i 第四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准倒车、逆行,不准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或者转弯。 1 l V" q( b" C. m) T 同方向只有两条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不超车时严禁占用超车道。占用超车道后,应当及时驶回原车道。1 J3 @! o' R) `0 e9 Y" W& o" }, P" A8 W
同方向有三条或者三条以上车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各车道的最低车速要求行驶。9 D0 i% D* ?& I
第四十六条 车辆因遇障碍、发生故障、事故等停车后,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后方的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夜间、雨、雪、雾天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宽灯、尾灯和后雾灯。5 m/ V2 w" c! r; L
第四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因前方发生事故、堵塞等情况必须停车时,应当依次停在行车道内,除事故救援车辆外,禁止占用应急车道停车、行车。- { T* E! ~8 R7 `5 a w8 k
第四十八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确需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速度行驶,悬挂明显的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 e9 U, R/ f* K 第四十九条 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等交通管制措施。当出现能见度低于五十米或者路面大面积结冰等情况,采取其他交通管制措施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商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发布公告实施,并通过媒体、收费站入口及沿线信息板等发布信息。 0 `3 S. S& x5 }; f1 \' j* d2 A2 {! E 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发布开通信息。 9 R& s2 X4 H7 C/ x* N# B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高速公路养护维修作业施工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7 e+ Q$ Y- u7 |
第六章 养护管理 0 x$ Z' J; }4 j/ d. h0 U0 t8 s/ I" I 第五十一条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 ) z1 q* f7 z h( `6 P# e6 t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或者高速公路养护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和维修,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7 k; Y% n* j. N$ M
第五十二条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专项工程养护业务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选定养护企业。 4 D! N# R& }) @5 b5 h, l) G 对高速公路进行大修、中修和实施专项改造,应当科学安排、周密计划,充分考虑工程实施对交通的影响。确需封闭一侧车道时,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发生阻塞,保证安全通行。 7 _. @% Z7 A* x) ]3 \$ G7 K 对高速公路的日常养护作业,应当避开车流高峰时段。 ' {9 r3 h; c2 n% K 第五十三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实施养护作业,应当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和示警灯。5 X1 y2 Z6 d/ l5 T8 k- `
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设置标志行驶,服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 d* L' s2 G- k# B/ G
高速公路养护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高速公路养护车辆应当注意相互避让。 . o+ y7 u4 X/ u 第五十四条 因塌方、山体滑坡、水毁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致使高速公路交通局部中断时,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临时变更车道,设置明显的标志,并迅速报告省交通主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抢修,难以及时修复的,沿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助抢修。 6 C; c- [0 f* X/ S: I! |6 {- {, [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组织实施。2 ^' j ?. o8 p# B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7 e7 L. W( q9 y
第七章 法律责任' Y; p( G% ]/ C- l
第五十六条 违反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4 @7 E$ K# d
第五十七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违反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发生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由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标准从重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 J8 m. \1 X; }. I- X1 M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和本条例,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赔偿责任。/ j! K# O" D% ~* L* z. C( x9 `
第五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由省、省辖市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对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分别给予上述处罚外,并限制其进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由此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 {5 G! q+ H" S( J% x$ c( X' A; q 第五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并由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营运证。7 x. \: D4 S8 D
第六十条 高速公路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履行管理、养护义务,致使车辆不能正常行驶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复,严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收取车辆通行费,并向社会公告。 ! F- o- L7 C# v; R; O; @ 第六十一条 围堵收费站、服务区、聚众闹事,拒不交费,闯卡通行、打骂、侮辱收费、服务人员,妨碍正常工作、经营秩序,依法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o: i; ~, c& [: P4 Z 第六十二条 侵占、挪用、拖欠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征地补偿费用,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支付。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u4 j# |* Q M3 I+ w
第六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W( Q$ ?! I" k- X" ` (一)干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2 ]" r$ L) F1 G& a" ]" E$ B (二)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拦载车辆;3 C) q4 ^' Z N2 ?- |$ h/ x
(三)收缴的罚款不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 ` e5 S7 |" _4 [) z. F. V
(四)违法扣留车辆及其他有效证件; ' H" P1 E; A) ~5 x+ u6 e: x; ? (五)非法收取他人财物;$ {* j" D4 W) L; \. E1 o% }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3 @" x4 m& N3 g5 e! r# P- S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高速公路交通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N5 n6 D, ` s8 h 第八章 附 则% o* f5 x. U0 }! G1 D0 m$ }% @7 u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交通安全、通讯、收费、监控、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3 Q( i6 e, C- O! J# E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9 s: D! ~$ d$ m9 c5 x 作者: mzpw 时间: 2016-7-7 19:22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9 e2 p! Z2 i. u( y6 D
5 ^7 R: Z; G! z3 _通过时间:1998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1] $ a) ?% x; G! H3 M1 v, I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和正常运营,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0 G& x- K. _7 L7 m0 g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 u& ~. T& U7 {! ~+ Q! i& G* V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的原则。 0 G5 g. w/ a2 i- ?# B( R6 F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管理高速公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高速公路的行政管理职责。 ; q! W9 ^/ Q; e, [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_2 Q7 ]- \( w; b1 X( E3 C/ v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 N+ @# h+ g$ ? 第五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并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检举。 0 l3 H3 |, s# D 第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养护标准及时组织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 M2 ^! W1 p$ U+ N( q! }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的通信、监控、收费等现代化管理系统和设施,提高管理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0 G) z9 c. `( P+ {& L1 F3 q9 M 第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修复。 , W: l/ N) e+ @* x U) r2 r$ [# F) h 第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养护、设施维修等作业时,现场应当设置施工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反光标志服;作业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9 Z& J( @1 s% b g* b. R _. t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签订不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协议;可能影响到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应当缴纳补偿费用;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还应当按原标准修复或者赔偿。 & M- E# u5 j; t9 S 第十条 新建、改建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或者穿越高速公路的涵洞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立项建设。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5米,总的跨度不得少于高速公路规划确定的路基宽度。需要在高速公路埋设地下管道、管线的,其深度不得少于1米。因施工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标准修复或者赔偿。 3 k/ \: q; [' f+ c- e$ n- D4 a) a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外缘以外30米为建筑控制区,应当设置标志、标桩。在建筑控制区内,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及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不得损坏和擅自挪动标志、标桩。 # X* H- X: a2 E1 F4 L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高速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口外100米范围内,严禁采石、挖砂、取土和从事其他任何妨碍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畅通的活动。严禁在高速公路两侧从事可能危及路基和车辆行驶安全的爆破作业。 ) L& I5 I9 r8 e$ O" e$ r% U3 F8 M 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影响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事先报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在紧急防汛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2 j* B; A; S- `; S# E# J 第十三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5 @1 U) u) G* L. _ 第十四条 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0 X( A% u' x b. X+ G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以及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活动。 4 c3 ~3 F- _! J1 o5 r, u/ i1 U, U* `
第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得随意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 y3 Z$ S8 G* E% N. |, P3 p% r% i* y 第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分道标志各行其道。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10公里。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按照限速标志规定行驶。 % R% n, b7 Z5 f% L3 F
第十八条 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 b4 W. Y5 J4 N5 `
(一)时速在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 + W0 Y$ ^) M) f
(二)时速在70公里以上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6 S# ]8 |, s0 b; B5 Q% ^+ P0 { 车辆在雨、雪、雾天和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减速,并加大行车间距。 R F, `8 ^7 y3 w2 I% C
第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需要清障施救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障施救。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调查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维持事故现场的交通秩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路产损失情况,并依法向责任人索赔,公安机关应当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路产损失的理赔工作。 , a5 @1 A% K2 R$ C9 J+ h" E
非交通事故的路障,由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除。 ) ^2 U& J/ {% S/ |4 l7 Z0 P- Q
清障施救单位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0 c1 _% ]: m7 U* @1 |# d8 }& T% B, _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施工影响或者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阻时,公安机关会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段实行限时封闭。公安机关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限时封闭前联合发布通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9 j2 Q$ I" j/ f3 n+ a4 [+ n5 s 第二十一条 用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 U9 q" \0 s, f- T 第二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0 r; M3 m' I% z7 H+ M. P$ M0 c7 Z- Y& _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 |5 c$ d* s/ U- [5 E 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9 H% r3 m7 c9 o9 d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设立的收费站收取车辆通行费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 ; G M7 s6 ^0 ~% M7 Q; I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经常性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确保高速公路畅通。 ( k" a; i! ]: m- W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y9 V0 ], X7 m! {: a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3 k# ^& v4 g9 j (二)收费不给有效足额票据; ) g/ F( M4 j8 \& d7 [
(三)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1 p, v$ G; K9 s0 h5 D4 n: I$ M (四)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 T! W3 E- }+ `7 c0 M Z ^
(五)刁难、勒索司机或者乘客; ( s5 `$ W+ [( z& j1 O, h" k0 _
(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0 M5 D6 R2 R; B o1 L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 f3 X/ D/ k4 z2 V
(一)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隐患及时排除或者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 g! i5 a& M! h) h( G
(二)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 R1 G! _# r0 _" ^7 t# I0 K" \ (三)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严重危害高速公路管理秩序行为有功的。 5 ?. |" a/ i" Z4 l$ \* N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P9 ~) k! x) d$ i0 \5 g
(一)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 : ?" A: j d- G* D2 N
(二)擅自修建或者未按规定标准修建桥梁、渡槽、管线、牌楼、涵洞等设施的; + t% m/ p* Q# N' T- z* p* N: T/ |: E
(三)从事危及高速公路安全作业的; " P: u. p5 j* _5 P# z, w2 d (四)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 T* `) I/ I6 D: g& r' w. C
前款第(四)项规定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 \% ^6 J, J( U+ I( n( S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或者构筑者承担。 " z+ o1 c8 q) d/ k0 K8 E4 M6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G J+ A# F7 w* D6 B (一)损坏或者擅自挪动高速公路标志、标桩的; & m% j7 Q5 N( w# j1 C& b
(二)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污染、损坏或者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 : M$ I( c; q; Y8 r6 e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影响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 e8 b% M6 ^- @) Q7 p0 B9 Q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除补缴应缴的通行费外,加收2倍应缴票款;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查处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地点强制其停车,接受查处后方可驶离。 + S" R! N& J' O5 f6 x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查处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地点强制其停车,接受查处后方可驶离。 A) j! h) j7 w9 F, A# Y+ J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 Z$ g9 L) Z+ j) f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或者检举、揭发,主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检举、揭发者。 * }) h' D4 N( M% T) O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S5 f7 y" o8 ~. o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l. a; l$ {' M' H. {& R! r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 s/ s" B u# w9 z; L
(一)高速公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车辆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1 j t. v( G V1 i& @: P0 H0 @6 E2 e (二)高速公路用地: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内外依法征用的土地; ) \+ Z' L2 G! F) C$ o7 I
(三)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照明设施、专用房屋、收费设施、检测设施、监控设施、交通工程设施、标志、标桩、标线、防护构造物、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安全设施、测桩、里程碑、绿化林木等。 4 W" j8 m0 }+ ~. L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 ) U) p1 E' c5 J作者: mzpw 时间: 2016-7-7 19:22
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 m, u: l( f" W5 T, Q; A7 Y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8 w5 ^/ Y* {; `5 N: y第一章 总 则, r9 [# G7 \, f& b9 n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高效运行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u# m8 U! A" v 8 i2 W: l! `3 l, S$ D1 m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或者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 t& q) b5 |5 }8 m" D0 E5 U" q 3 ]( [7 U/ u3 G2 C, {1 D t5 X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开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o w) R5 `. ^$ M& n/ T( O*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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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可以依法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 c; N( @ X# M2 y5 k% Z8 `0 e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事故处理,由公路交通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 h4 X7 ]4 T+ A4 Y # N6 I+ @; a2 o: d3 N' `/ j7 N% p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9 n, {7 ]/ L( J, r' }!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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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取得高速公路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依法建设、养护、经营、开发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c- f |$ ~2 C4 U$ H+ v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G! s7 b6 y1 A% u3 Q3 v5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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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高速公路建设,加强对高速公路的保护。$ f8 n1 q% N8 t9 b+ `
; r" C9 w! O, d; H. s. z$ H! G 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坚持集中 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X5 n) N; Y. ?. w! t8 K4 a ' m3 ~ O6 ?. l0 _4 u2 _ k) u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除人民警察追击、堵截犯罪嫌疑人等紧急勤务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 b# v: c) q8 r& B1 g& a: _3 I$ s* E# X' x5 [% H& p/ q
第八条 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高速公路的法律 法规 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带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热情服务。: k' e, ^4 J" Y" V9 O+ k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O' W6 O/ Q) e9 e- y 第九条 高速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路网规定,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0 k, l; n2 G' E" y3 _- U# v4 n3 L% {8 P/ C! B& f1 T; {- r
第十条 国道高速公路规划的编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 a3 i& n- t2 R8 I, K0 A; j$ _5 L$ D" @/ V! h- { m. t- B
省道高速公路规划,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S2 R! q2 o0 l0 d7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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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 \8 ~+ l# I9 @$ c 9 M" J2 }. a) ]$ R* n% E) t; k3 X& c 高速公路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符和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 B* r- I& _# }) B* ^
9 A$ Q; s5 P8 r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 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上挖沙、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省政府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压覆矿产资源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 h" f; T" a Q6 E6 u6 A \5 h1 Q$ x, c, O$ R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环境 水土资源和文物古迹。 C F7 X* i, L. u' ^; Y
. X/ o! F, k7 ?* m2 _+ D' f 鼓励在高速公路建设中使用煤矸石 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 d N3 J) ]# }: u
8 {& x) T- ^. c' d& Y$ v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建设依法征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6 I' I" u' } @% }3 I& B-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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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维护高速公路建设市场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资金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7 l- n* g3 O3 l8 i! W7 f( Q7 G* s4 J& s* `! \3 q) g4 j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0 C0 }2 v6 T q, j% Y(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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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高速公路建设进行投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 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7 X1 C/ y( C! K3 \3 Y. H% k6 I7 D" f: I/ X! b6 ^
出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收入应当纳入政府财政,专项用于公路还贷和建设。 / f; i, G3 W- i $ w |2 Y. D9 }/ e& H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法人负责制度 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 j/ W7 [; ]4 Z/ @$ m7 p, |2 n6 { + [7 [- ]+ e' I. l1 M1 K+ Q0 _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 法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接受社会监督。 $ s% ~9 f, |5 I, e0 E2 @: t L$ [/ n- c( Q" a6 s) u, M. v, Q% `
第十七条 凡在本省从事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高速公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资询、实验检测等活动。! v7 Z7 @+ N; R i7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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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Q4 \7 u3 c+ j! }第二章 公路养护 , }+ {3 N' G+ @: z: N+ L$ _* F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正常的养护和维修,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9 O4 j# e$ p% [+ Q4 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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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实施养护作业,应当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9 o; p% o/ k( c) C* ^0 H, 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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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高速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时,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实行作业交通控制,并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设置标志行驶,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 ! K) g; A% c9 l$ W/ B! k0 h, d7 |; x' O
第二十一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先行关闭交通,设置明显的绕行标志,及时组织力量抢修,同时报告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高速公路经营企业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5 x E; x& h8 N$ 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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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 E5 t' `4 n; b% D+ l# Z, K6 W, {5 r' d& Z
高速公路用地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4 v5 H; G4 r: B0 n# j o/ z# T
! `- ? P- E5 I+ K$ D' D$ T E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积极采取科学的管理方法,先进的技术设备,提高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水平,逐步完善高速公路的收费,通讯,监控及服务设施,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畅通。 7 [" U+ l* ~* E, C6 Q* ~, `* u9 f , ~1 U7 r( m; @ a0 \' ]* s5 f第三章 路政管理 + J* Z. n( }3 N2 x, }# j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7 K" j7 e8 C. D! o/ C
: s- a+ Q* Q! b6 i8 j7 q5 A: s5 Q4 x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也不得擅自占用高速公路用地。* i6 F2 q5 h# m; C$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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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和采矿作业等,确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报经省政府交通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 i/ O% \# A* M5 \ 7 a* ^/ j6 l1 g& ?" k S% l1 W# r 第二十六条 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架(埋)设管线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等设施,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所修建,架(埋)设得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造成高速公路损坏得,应当按照不底于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修复或者给予相应得经济补偿。$ J( Z' ^8 \$ k2 S! j$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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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五十米,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收费站周围各一百米范围内为高速公路建设控制区。 ; e; H ^. s5 [" f0 B 1 b5 c4 K: i- @' p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设控制区内修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后,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2 @) H( F* [$ f- Q, M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出入口通道,立交桥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引水,倾倒垃圾,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活动。" J8 Z$ x/ N8 W% 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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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洞口上方或者洞口外一百米,公路两侧隔离栅,立交桥匝道,连接线边沟外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地下开采作业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 0 P( u5 p$ E0 c- Q$ o( C1 q- n , P" ^# w d* g0 I; L1 S' u/ ^3 Q8 S' G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高速公路。# D* A! N) \; t5 j% r# h: D5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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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速公路两侧进行地下开采作业除遵守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开采深度,沉陷角和爆破的影响再预留符合要求的安全保护带。 5 [- B9 S9 m8 p1 b3 n) S4 a$ y: p1 v. _5 N* a: W0 O9 e, y3 i
第三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外廓尺寸及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1 J8 k) |8 Y, L4 S$ _8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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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交通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立车辆轴载检测装置;超过标准的车辆,必须卸载后方可通行,卸载所需费用由车主承担。, O: e) j% ]0 r0 p% L(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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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的车辆确需行驶高速公路的,应当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 A2 p$ J. y1 u9 r # v7 b4 A* _' i/ X- ]. h# A0 D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w4 V, x! M6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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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及其他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填充高速公路边沟、开设平面交叉道口。+ d# n5 D" s# q7 X7 s; @
6 G- ]7 U( d; Z3 Y' K# d. [( J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6 L P! W: t4 S4 |- @0 p7 M l
/ h0 S4 I e$ _9 }0 f 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滴漏、流淌、抛洒任何物品;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装卸货物、上下乘客。 6 {6 a! i/ L4 @, t. `5 A! K9 l , T U& i9 m7 c: H( @" G: U; H# s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高速公路作为车辆的试车场地和教练场地。 : o: q' S! h/ q9 y8 X0 u) j2 c- L
第三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需临时检验的车辆,必须停靠紧急停车带,并开启车上的危险信号灯,在车后一百米处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不能立即修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拖入就近的停车场或者服务区,所需费用由车主承担。6 \! a/ S: Q6 n" A ]
8 w. C2 Z% i2 C) A3 A 第三十六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开启危险信号灯,设置警告标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处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现场勘查收集证据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及时清除事故现场的路障,并按照规定收取清障费。 0 Q' r2 g X' y7 `0 g3 ?6 a! s' d2 f a# F& J
除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救援、清障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拽车辆。 ) b- C c' D* Q ~3 F7 r! V % E8 m, Q, p8 P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和清障救援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9 ]- n' B, m' Z$ p第四章 经营管理0 k6 q/ y% x; s4 A U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完善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运行,为通行车辆和司乘人员提供安全、快捷、文明服务。+ _4 p" Z. d- b+ j6 i- n; F
4 Q$ Q+ t: S3 o x+ p 第三十九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三轮车、拖拉机、铁轮车、履带式车、全挂车、轮式专用机械以及设计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6 y& l- P# b& Q! D
7 r, V) ~5 n: ^5 c 第四十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交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h7 n5 Q h9 x: v4 a
, Z$ d) x _3 L) I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查批准。确定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举行听证会或者征求各方面 的意见。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 A" H0 j4 A4 h' ]) ^6 O {- o, d& b' k( h! r ?* U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省政府批准的收费站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 ' L* O6 b2 O. ]3 Y. T* R$ ]9 R% E# O8 I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车辆通行费票据,由省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管理。0 P3 u) O& u' `( d
& f. b# e/ j! X- W5 V. Z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对拒徼、逃税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车辆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通行,并责令其补交应交通行费;拒不补交的,可责令车辆停放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 g! @$ j$ T" A3 s$ n.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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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置车辆限速等各种标志标线。6 d$ h5 L+ w( h$ Y! ^, Q
, _$ l0 b3 W; T: J 雨、雪、雾等天气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高速公路出入口设置明显限制时速标志;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出现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交通阻塞的,可临时调整车道,设置指示标志;严重影响车辆通行的,可以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提出,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发布公告实施关闭高速公路;也可以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直接发布公告实施关闭高速公路。 - _+ A+ L: h7 {+ ]4 O' r1 f1 b* H 2 M& s! t) P" z/ s8 M/ _# T; Q 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擅自关闭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属道路。: V5 \1 V0 i0 b;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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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1 x- Z- O' F$ e3 d V#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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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企业的经营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截留、占用或者挪用。 7 U5 [# h( X+ H+ S$ y+ v i第五章 法律责任 3 q) {. e& E2 ^* N- V0 w, e9 F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或者高速公路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得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8 n+ E, a$ x0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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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2 @: N0 x% f% ~: w6 B* U
" w* ?1 N* m$ _7 s& W 第十九条 从事高速公路养护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 O2 G/ z( x1 T. |& v# o, ]- B; w5 u {% [8 g p; c% }
高速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r) C+ O- S$ f5 L4 \+ U6 `! q+ J+ I0 c7 n7 w
(一)按照国家规定合理设置施工区域,在养护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X- p; E' [) e# I
5 b% Y% R9 [3 Y |/ }; G, f& L (二)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超过两公里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应当通过媒体和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8 C' V" q( v% H# ]4 m'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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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配合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采取限速通行、变更车道等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3 Q7 b5 t7 S+ ~3 B6 n. B. N. T5 E9 P C
(四)及时清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养护废弃物; 9 Z; G) k8 h5 L4 j8 o$ o 0 M+ L$ I2 t$ D, x J D (五)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开启示警灯;9 e, M9 |) l$ ^4 R4 v
( p. @. I9 t4 p1 c; J% \ (六)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养护的其他规定。" x( `3 i* d% y2 Y$ a2 k5 J+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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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时,过往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作业车辆、设备和人员。# M! g% q' x0 f7 I& l# \" p* e$ k$ e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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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致使高速公路损坏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损坏严重难以及时修复的,应当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3 i9 z! U, @; I6 G* P
" w+ i) Z' b9 p, n7 b) n% Z0 x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3 X# n; M5 j2 S/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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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经营与服务的整体规划和管理规范,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与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0 y H# J3 _. F$ K7 K v% _ E; d2 T7 ~2 c- w3 b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管理水平,保障服务设施完好,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1 ?0 O; b9 x% X1 r9 a! J2 _
$ v6 c7 i6 Q {! v" E. | F0 k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审查批准。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批前应当进行听证。 % y6 h) O) G0 p 5 X$ X% d: G/ L9 c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收费,并在收费站显著位置公布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起止年限等内容。 * \6 j4 v4 L: k8 E8 q ! l' L5 c1 A8 _8 Y: T" g, T& h# h 高速公路通行费稽查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 N8 a7 ~& j, p4 W3 n' U5 D" ?+ K9 w0 Y0 x6 x( E
第二十五条 收费站收费车道的设置应当与车辆流量相适应。 ) k1 `3 p6 c3 v. m% [0 I9 g& z+ E " q% A8 n. v# M; ?# l" b 收费站应当根据车辆流量等实际情况开启足够的收费车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证收费车道畅通。 # v% E( |* E3 B5 ?7 R % N: ~- }5 a0 W2 H5 e& S 因未开启足够收费车道导致高速公路堵塞的,驾驶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投诉;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督促收费站开启收费车道,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 d( \7 C* C4 r( [, G# ? W8 Q ) ?4 s6 a" s( h% d1 W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 8 i$ u! Z( x0 l1 K+ U( O8 P5 _) O6 {( ?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查询本单位的收费结算信息。2 _+ }; \: v; s4 B# ^;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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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收费,出具经省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有效收费票据,不得有下列行为:0 h; X3 f%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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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扩大车辆通行费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 ?' Z; T. y' v! ?( m. ` . g8 B' P' h. X4 K1 K. V8 B (二)在车辆通行费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0 e1 Y: C! I' ]! c2 D
; L. b* _% f( o6 A (三)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 m1 C! n! K2 B) @7 D,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