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 \: t e( V% L- Q! p* e% g4 ] (五)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行驶的; . \( _' X* B; Y/ r9 \0 ~6 L* d . A H& k& R; ]5 {1 K4 r5 T x (六)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桩、界桩及其他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 8 X4 E1 }& a) [* i% v4 m " \4 }4 p- ]+ ^1 K4 v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建设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补拆除的,由省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7 D/ ~9 d" N) y
7 I: `/ n& @) b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拆(清)除,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能拆(清)除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清)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 o$ f3 i% q5 H; W2 }'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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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设平面交叉交通道口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p1 N# B" M+ n2 N1 Z. _
6 j' g) L5 }+ {# `2 n6 y. n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引水、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活动,造成高速公路及设施损坏、污染或者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6 s3 a( a8 E3 g; f% T0 h1 Z 7 w4 C/ M6 V- \( v! _3 }9 g 第五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 K9 Q. L0 G- X7 m- D9 M! k% I. O0 o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G4 R9 ~3 }) j7 ~' F1 k' y
! d- X G8 x/ O3 L" l; [8 u% u 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对当场不能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责令车辆停放指定地点,待调查处理后车辆发可驶离。3 N# R6 A, K- `8 M5 D- o-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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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 \) s# @' d+ m" a1 [" ^3 A4 Y, @0 h4 u1 M) Q7 m/ |$ B2 m
第六章 附 则 - v- \/ q1 I1 t R7 }& x- l7 z- Z5 A X! t- a' @$ Q) ^$ n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交通安全、通讯、收费、监控、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7 g# x5 y. j7 d
# S n. j# V9 b$ \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附属道路,是指专用于连接高速公路与其他道路的公路。 - c9 p" Z2 P7 K0 | - k8 A8 ?. s3 j; o5 Y! z, E3 g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订的《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6 O+ U/ l& Z4 r- X8 K8 W$ N0 F作者: mzpw 时间: 2016-7-7 19:23
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 W4 i1 f- q$ s" ^─── 2015年3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 y* t4 _5 J0 d* M发布时间:2015-03-31 08:39 作者: 浏览次数: 1759 【字体: 大 中 小】! k, E* T+ _* v9 }
第一章 总则. D: T* T# Z X0 S) G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J6 ^ d( M }* M% } N( P. P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 c' I- d5 H/ }9 Z* e+ p% b0 O% `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安全畅通、高效便民、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2 r# \, i) v% @; _3 ?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 {% [) i/ s8 o' y% \3 T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区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 e, G: K5 u: B' c* U. k! @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建立高速公路管理协作工作机制。 ! x* s" J6 w: W' b. H- O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审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3 z3 c5 I# e+ N, Z8 R$ e/ b# K
第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2 P3 [9 {& n' }6 [" i- o
第六条 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D* z- i; d1 S) J$ [3 I9 M" w( i# J
第七条 高速公路属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上随意设置出入口或者附属设施。 : u7 j3 l; O* I% @: D+ l; e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高速公路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对高速公路收费、养护、经营进行监督。 / V" j6 d! |9 `) y) g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5 h6 y- K6 c2 U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文物等有关部门并商沿线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9 Q6 Y4 Q) Y4 o) L3 t; A) T$ r 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0 M( \! T5 u; ^0 d; h
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货物集散地等公共场所,应当与高速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高速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 D- z* M6 t& R/ V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除政府财政拨款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 ) W$ x) K& v% G' R( n 自治区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以特许经营的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形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 3 C9 r' ?8 e' L2 V- g+ g
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6 ]* \% o2 A+ u7 q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 ^5 t$ d; Q" D) [# J# }9 T. k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并对建设项目的投资、招标投标、质量、安全、工期和环境保护负责。: W, E$ h) A) h2 U
第十二条 投资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和建成投入运营。不能如期开工、完工的,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 u! G/ X/ b7 f( y2 r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高速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 F g: Z, I5 P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高速公路从业单位依法承担高速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i& E$ U5 y" ?4 @* Z6 Q3 K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高速公路从业单位应当具备承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6 J1 a4 M$ d1 E9 ?- E3 x; M6 ^/ V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的设计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高速公路设计规范设计、安装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报警电话和可变信息板等交通安全设施。 3 c. E! j. }" F) ~( z( ] 高速公路服务区、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道路救援等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 F7 B. e# J. K1 K 已投入使用的高速公路的相关场所和设施未建设或者不完善的,应当限期予以建设或者完善。9 L" |* [ X* r+ n& R
第十六条 受让高速公路经营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期限内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受让经营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应当保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 q/ }, A' f- Z0 a9 x; ]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管理档案,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进行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5 c$ J& b/ ]. N9 H9 o& g# G+ H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s. {+ s8 n+ u9 P
第三章 养护$ O" a t! p( \( z& C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1 Q. v$ s* h7 R2 d1 h2 B( s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3 l' w2 _+ O2 M4 V5 s
第二十条 养护作业单位组织实施列入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或者改建工程项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工程项目开工五日前通过新闻媒体、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向社会公告。 # F$ `" y1 z8 } 遇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应急抢通抢险大中修工程,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安排抢修,同时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1 A& Y) r- c" `# o) F- Z7 \: N 第二十一条 因进行养护作业,需要对高速公路双向全幅封闭、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作业的路段在两公里以上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将养护施工组织方案和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养护作业单位共同制定疏导方案。' k/ D k& v# b. o5 I1 t; p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作业施工现场和交通组织情况的监督管理。 " `; m6 c9 Y; I# M 因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 T( Z6 W/ `" x3 s' R6 k( [# e: H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c9 g8 K, K8 A4 D' I (一)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养护作业区,实行作业交通控制; % |2 i, f8 @- P (二)养护作业现场应当设置安全作业设施和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 {% r- q3 d0 V; Z Z& ^1 c0 m$ m (三)养护作业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设备,由养护作业单位报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养护作业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 ~' A# g: ^$ h) r
(四)养护车辆作业时,应当避开车流高峰时段,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使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养护作业车辆和人员,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 ( r5 i$ Z" g) z2 _, _1 p+ D/ Q! [ (五)养护作业完毕,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立即清除作业现场或者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恢复通行。 1 c" v) x8 C3 H0 h2 p. @" V$ D1 k9 _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养护巡查,并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和评定,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隧道、附属安全设施受损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r4 [/ p4 E* i# i8 w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路面存有积冰、积雪、积水、流沙,影响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尚未达到关闭程度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提示过往车辆,并及时清理或者采取防滑措施。 * t4 E3 m) |. K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绿化工作,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H `! }4 Z0 y/ \( ~/ {7 n8 V( U
第四章 路政管理 ( U; i/ H" y3 I1 e+ C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及隧道等相关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 f! F- y* R |" f$ Q# c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以及经批准设置的超限运输检测站等场所,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对于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需要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现场处理的,不得影响交通安全通行。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 5 h8 }) K- d2 S* J
高速公路收费站发现非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及时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8 S3 v. \# q& K* O' d% L6 H2 l& z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重要路口设立依法检定合格的车辆载重检测装置。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 ( J0 L" `0 }$ P5 z$ h9 |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在实行计重收费的高速公路收费站对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进行处理。 9 i% b% N, ~6 g0 q 第三十条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复检合格后放行。 $ X# d. ?1 l7 @/ Q8 p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不可解体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告知承运人依法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承运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1 N6 _+ ]: A* [# m' `+ x( B
经检测未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放行。 I+ N! P- k. l* h1 `2 ?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设置、变更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有关管理规定。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确需变更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 X' X0 E" [: ~/ J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路网运行、交通安全等状况,提出交通标志、标线变更方案,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交通标志、标线变更方案涉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 U8 x. C" e& I8 s# p: f% f 第三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互通区、服务区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5 f# Z6 E* J: Z r. i2 V* B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五十米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5 i+ t& L# d. B! J' a. c
第三十三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0 k( t8 ?& p3 X# y n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 v# ^4 [9 L; u* X 第三十四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 O: N* a+ E# H3 C8 j8 N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8 y3 k: {6 x& L$ ~, e! e, l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 f) `2 a" k- O" D8 J) c& F 第五章 经营服务 " e( ?$ H! s: b% [ Y& c+ D2 F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区联网、统一结算和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共同制定联网方案、收费流程和结算管理等规范,并组织实施和监督。8 h& x4 f4 d* V0 a* D1 v `+ z
第三十六条 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应当根据自治区高速公路联网运行和管理的需要,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 0 }$ D. o0 ?, ~0 s5 f8 X. j6 L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建设。 $ _! ]' [6 M' A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解缴车辆通行费,并承担联网收费、通信、监控等系统的运行维护和升级改造费用。 " Z/ ^: w8 M1 {. t9 B% H* m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建设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等智能收费系统。 ^7 O5 Z* u2 z' {9 b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样式的公告牌,公告内容包括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 ~( K' K. r6 t. G+ f 第三十九条 政府举债融资建设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管理。 - u! u \) S3 K- H 经营性高速公路收费票据,由自治区税务机关统一印制,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管理。/ T1 P. j* g7 y9 Y: ]$ t; J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超过二百米时,应当采取调整进出收费道口、启用便携式收费机等应急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 # L5 i; z. p, O 因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援和缓解收费道口拥堵,确需快速疏导、分流车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免费放行车辆。 ' [! r* F( d' f, b7 B& x8 q6 m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o) _8 e/ }# r2 R; d
第四十一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入口领取通行凭证,驶出时在出口交回通行凭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f, F1 s9 W1 J4 U 通行凭证损坏、遗失的,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通行凭证工本费予以赔偿。% s$ S; [5 }, t; j8 p( S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对里程难以确定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要求其按照待交费收费站与经营网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补交车辆通行费。对拒不补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影响交通秩序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Q) R! a# r P( q 对两次以上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诚信记录,并可以向社会公布。0 s3 Y2 g0 c0 G' j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 $ A) M& e7 W8 Q/ n6 T! T- x- Q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提供下列服务设施: 0 t) [7 }. y, w2 k2 @6 r1 g9 ~6 T8 C (一)短暂休息、饮用水供应、停车场、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础设施; # h9 [3 U4 F! U( d4 y$ y! O( B
(二)加油、加气、充电、购物、餐饮以及汽车维修等经营性基础设施; 5 k/ s$ {; x7 `1 w* b1 U (三)绿化、环保、照明、供暖、供水等功能性基础设施。 2 v& J1 {0 f- |5 W- z9 c3 o3 E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连续服务;因故中断部分服务的,应当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通过可变信息板等方式及时发布信息。 $ ]- n( t: u6 j' v( D& c
相邻两个服务区同时中断部分服务的,应当增加应急服务设施。0 K' f! \3 V0 B- v0 k( g+ ~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E2 F( E7 F0 w8 L2 `- A3 B' G+ O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减免车辆通行费、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 v& D; O. U$ L4 |2 i2 Z
(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2 y' C/ E* v5 f4 n: B2 }: D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 I7 d! N$ G; x8 Z- P
(四)不开具收费票据或者不开具合法、有效、足额票据; . j) f! _9 f9 S5 L$ [2 Z* v; f (五)刁难、勒索驾乘人员; - T% d' F# \7 o; `: ^+ s c0 M (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 R5 ?8 R7 C" _. W/ i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 w) I- @; c" a% T 第四十六条 驾驶人及同乘人员在高速公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8 H$ T& a: }7 N3 x
(一)假冒减免通行费车辆; + {% f* Y* _( j* |3 K2 e7 y (二)调换或者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凭证、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卡; 2 ?. N& z ^+ o (三)以跳磅、垫磅、绕磅等方式妨碍计重器具正常计重; 3 v- A2 }$ N! o+ T (四)强行冲闯或者故意滞留、堵塞收费道口; 2 T+ O4 ]# F3 w$ Q7 W; d
(五)侮辱、威胁、殴打高速公路收费人员; & k7 G$ W# h' e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故意扰乱高速公路收费以及通行秩序的行为。. r$ T9 Y5 z* x; W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收集、汇总所辖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业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按照规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影响正常通行的信息。 ) H% I- ~# H9 ^: b$ X6 ] 第六章 交通安全 ! Q( A! N0 I2 u( u, @, i5 j0 R 与应急管理 + s( t: K3 K( t# y/ [ 第四十八条 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必须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暴风雨、雷电、冰雪、雾天、沙尘等恶劣天气和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禁止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严禁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在高速公路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出入口等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聚集、滞留。运输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安全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发生事故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4 s# ?! l2 d/ q
第四十九条 车辆遇到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雨、雪、雾天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雾灯,并采取安全措施,组织车上人员迅速疏散至安全地点。- V% e: ?, j+ V# S* J, N
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服务,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统筹组织实施。 . }) V; x/ F; T& O 当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时,当事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经营者求助。接到车辆求助信息后,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调度指挥就近的救援车辆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施救。 % ^; D( a$ b- a; o1 f* I 在不影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也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托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 / N, Y1 K( n2 A- ^6 L 第五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对事故车辆实施清障救援时,应当将车辆拖至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协商不成的,应当从最近的出口处将车辆拖离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收费应当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车辆的清障救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7 J* Q3 K C* D6 B
第五十二条 因高速公路严重损毁、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道路施工作业、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行车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速通行、间断放行、调换车道、关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1 f0 n) w; P/ l# q5 a' S+ h 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a X( V) T# A1 X& a!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e$ u/ V" j5 n0 i- R& V( G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C, S/ D: O( g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互通区、服务区设置广告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2 s! q ^6 `8 z9 P! O8 \* w, r1 t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B) \: Y2 b E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提供的服务设施不符合经营管理规范的; * d7 z7 |' _( k D, ?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提供连续服务或者擅自中断部分服务的。 " J# Y/ ] p, Q$ t! v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 m9 w \ a3 ~- w+ _* n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 g" [! A+ z8 l! R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2 p- N# t& J, K3 j7 @$ j
(三)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 $ `: j, e7 \" ^8 ]$ Y! V (四)违反规定强制指定救援机构进行车辆清障救援的; 5 Q+ n& h& _ m: q; |% y' e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L# N1 I- O! d8 a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8 {0 A3 l+ l7 T4 B |% A3 S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S4 M% R( G2 u! O
第八章 附则2 J+ K: A4 U, Q* T, A. D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0 ?9 P$ t0 `3 ~6 H1 l
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 * S* |- q- X! |% P( g! j. ~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依法征用的土地,包括依法征用的专用于高速公路收费所(站)、服务区等设施的用地。 : P! v+ u/ o0 q. w2 K% v
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的防护、排水、绿化、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供电、供水、照明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 s, J9 u p- ?" k; k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各五十米以及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收费站周围各一百米范围内的区域。7 _& n K/ A; ]: |: n$ v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5 T" t8 @* i6 s0 q9 ]9 z' G作者: mzpw 时间: 2016-7-7 19:24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 ?! `, U' n7 k X! s. h" ^& N9 Q* h, T. l, L
(1997年1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 _/ J" Z1 L7 M总 则7 Q1 ]0 v& Z# ?. q
编辑3 Y! O. \" ~+ U: [2 r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需要,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w( a% e I0 i! z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d, v7 J0 S2 u, a6 W: a/ e5 l* T. R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 V& d- K7 b
公安机关主管本省高速公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以及治安管理工作。 0 l4 d6 ^6 \1 h9 n- I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养护和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 . _3 o: w. o/ {. `, `8 F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 f7 }3 R+ ^; _ l0 F: D8 [: a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高速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群众自觉维护高速公路的完好和畅通。 ! J6 a9 {. |) V7 g8 C0 I; ?养护管理 5 U7 M& W" _- [% c2 [! @& p编辑 9 v- v* u- ^2 Z5 x, R) D第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依据高速公路养护标准,负责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维修、绿化以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f- ?1 w. Q# R
受让高速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境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应保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验收。7 l! q0 `9 \% ^, d
第六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应当在设置的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 ( s1 G! k5 n4 ~, k5 a% O, d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警示信号。 9 {7 H! M8 V# F0 e8 Z, S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颜色,在行驶和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3 C9 O7 K5 @: j9 C+ z' e( y
高速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8 K+ c7 A6 g0 N( x, L6 M+ e
第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交通事故而损毁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时,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X; o" M4 ^' j/ s路政管理 1 U6 L3 N5 e, i* D编辑! H0 K; S9 G' ]! s- P/ `- `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 G \: s* o$ h( ~8 j0 A
第九条 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h( N0 B. x' q0 v) {% i+ K
第十条 除高速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各3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各30米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0 a) f' q) j. x
第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应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妨碍高速公路畅通和运行安全。 0 f! }. t/ M! f, x' h n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设置的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制作标准。 , f4 m, B. H( O% d7 q* |第十二条 超过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限定标准的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行驶。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行驶。) `0 x5 G7 P4 q+ t1 [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W# M- ~3 }! m+ X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2 D- `% P1 J- {+ x
(一)占用、拆除、移动、涂抹、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 * l1 b$ U+ ~# R(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9 v# X' `* b ?3 b. x7 U+ N- ]! w" J(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 Q- ~: p0 H7 G& o% \" }; ]4 M& `( j
(四)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200米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各种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作业; C- ~# }8 }1 i4 h p% }(五)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隧道洞口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 0 p) u8 B" B4 H6 p2 y(六)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向车外滴漏、流淌、抛撒物品; 8 Z, S3 B: Z1 ?" O; {: c# p. c" K(七)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 ?; C: ^* ^3 I7 _' J/ S, M交通管理6 K. ]: B n% i6 z! t) |8 x
编辑' P% Y/ C# g( ~( R* F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 [6 j S, Z9 F
第十五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将时速提高到60公里以上;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在加速车道上提高时速;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4 _. X4 @: y# x7 x
第十六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在行车道上行驶。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车时,应当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原车道,不得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 I y8 o2 l1 m `' r7 V N
禁止在高速公路起点、终点、硬路肩、匝道和匝道出入口处超车。+ l/ o4 `: f3 y* x0 f9 E. [
第十七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20公里。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按照限速交通标志所示时速行驶。 # T# @: x& Z6 M P; T) L9 d- _第十八条 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3 s* D9 p4 z5 ~ J5 {( r. d
(一)时速100公里以上,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P7 b% z+ m0 p: t5 n0 Q. \# |5 f
(二)时速100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少于50米。5 u1 ?5 g, t7 h( ^3 w' Q& x- N
车辆在雨、雪、雾天和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保持相应的行车间距。 / r# ^# x0 U% a) h7 O6 C0 ]第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准超员、超载。货运车辆除驾驶室乘坐人员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安装有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8 j. }1 `$ i J+ k: n$ o第二十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y0 _: }7 f. t3 [8 ]2 S1 e5 B
第二十一条 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超)车道,或者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 ' s5 {- L; j4 h5 ~/ C! @8 P第二十二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需临时停车检修的,应当驶离行车道,停在右侧路肩,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x, e" F6 E; y9 g* g) b
第二十三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就近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0 l5 G$ Q/ i" V8 q/ j7 U0 H8 N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赶到事故地点,组织抢救伤员,及时处理交通事故,通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路产损坏赔偿。 4 O# k1 A7 k! J第二十四条 除救援、清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5 m# [) V+ z; U. M8 w
救援、清障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 Z, I" ^" ]. c2 T第二十五条 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调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以及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试车或者学习驾驶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5 j( c9 E+ g- x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9 F8 s h! K/ i' Z' D- e2 G
第二十六条 遇有雨、雪、雾天和冰雪路面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限制车速,并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设置限速标志。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施工作业,以及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导交通阻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车道,但应当事先发布公告,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当非正常状态消失后,应当及时拆除标志物。 : m" g- ^3 D* a- q( V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通行安全难以保障或者交通严重受阻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交通实行限时封闭。封闭高速公路时,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 6 x2 S$ a3 S0 A- v v+ B第二十八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人员与机械、车辆除外。 4 j9 X) p- r$ e M% z0 N" M收费管理 6 t. m7 D+ u3 A- T( b' K编辑 3 Q; ~& D1 Z( {7 s8 ]第二十九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均应当缴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T1 {, j5 {' R车辆通行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办法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 F- J: ?' _3 U
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Z w2 T# r- E) M& a( @
第三十条 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设置并开足相应的收费站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 . ]+ g' h6 Q- W1 ]5 i5 I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标志,坚持文明收费,方便行车,不得随意关闭收费站道口。 4 t3 `9 [7 M9 e3 Q! }( G) r8 Q2 A! i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收费站区从事与高速公路收费及交通安全管理无关的活动。0 g9 B; P; `* k0 u Q1 U( r
服务监督9 V4 U+ q1 }/ ]# A9 K0 {" ?
编辑 - d( q# @; @: c/ V: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完善高速公路的通讯、监控、收费、照明等现代化管理系统,提高管理水平。 5 n6 J) h: O" Q5 i# J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完善高速公路隧道的配套设施,提高通行能力。 % v6 G! W* o$ r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加强管理,为司乘人员提供车辆维修、加油、餐饮和公益性服务,提高综合服务能力。! j3 s: n7 t7 E2 k0 b- v, B+ _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辆的清障施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承担;一般性的车辆故障救援,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或者车主自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救单位承担。# [- S; `/ V5 j0 a* l _. W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6 q9 B; N$ v2 a: M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巡逻制度,保障高速公路的畅通和司乘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 i9 Q9 ]0 S: f& n0 U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的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其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遇有特殊情况或者当事人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减免部分费用。3 f9 S1 ^) _3 J9 k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的经营、服务人员,应当做到合法经营,文明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 k- t1 D H% Y+ H2 a5 o(一)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8 e! x! h8 V/ h/ e B- i
(二)擅自扩大服务收费范围;2 y: n# Z. X8 v
(三)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 b; e, p7 b9 p! Y; v: z- f(四)强制提供服务; ! Y: b) \# ^7 {' _. K% K" U(五)刁难或勒索司乘人员。 8 D2 C; v; i" G8 ]* _; e第三十六条 因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人员过错,造成正常行驶车辆损毁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向车主赔偿损失。; D% {# i/ l* b) F) f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检举、揭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7 [. [5 ^# K1 T( }. h/ D& _
法律责任 ( a$ b% ^) n" R( w编辑 % _9 t& }" c: J" y, b" l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 c7 ], u2 f0 `- g( v; ^2 d* Q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可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G8 i. u' m!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2 r, X: k |5 ] t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水土保持义务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养护、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所需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承担。 8 ?6 m& G4 y) x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1 G( Z% q8 _$ x2 ~$ c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 z. l% `6 [, J( V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t3 J3 Z% ^; m# e5 G7 C
附则 # H" e o1 `$ s6 B) D* F! F编辑 a/ S/ F1 L4 k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3 C# Z: C
“高速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车辆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 I$ E: @( w k- g. W“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其两侧依法征用的土地。$ v* _8 s# g# }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碑、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9 X/ Q6 t" R# _$ {" X# T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高速公路养护、路政和车辆通行费征收条款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O1 Z% [9 d" a. A5 ^4 b9 D本条例有关高速公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条款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解释。0 `6 y; ]7 e8 H" J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7 G4 @$ D$ J- }8 k- r, l+ B作者: mzpw 时间: 2016-7-7 19:25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6 J6 {- W4 e, |% Y2 ^+ { # r# i; b$ M( E/ [, B: } ' Z. C; W8 I; b( w- E0 k! Y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 t) r2 B$ i) D$ j- s! L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8 \/ Z" C* w! k"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g8 T- X0 \2 K% A% |* M. S& y1 Q2014年3月28日4 |8 A; _# O( X) r
内容介绍( L9 l0 _: r/ ?* c% F( F) Q
编辑 - m n9 c7 r! s' ~! g/ m* `第一章 总 则3 T( @& ?8 g& n' s! M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m# L6 f5 |6 W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高速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p' w: @7 ~8 m& u& g+ t3 S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通行的公路。 . a4 H I. @) T" K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 J8 {! a; d" W) c1 T& n/ B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机构(以下简称高速交警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i: x# p' u( x# R8 t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6 o& V: P j. _9 T, i' H3 a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6 g6 h$ _+ B, V( T# L
高速公路治安管理,由高速交警机构负责实施,其治安管理职权由省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 F* _2 M) f2 D第六条 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以及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经营、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o" ~ [& U1 e4 {7 [
第七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交警机构应当加强巡查,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 T0 M" M! t# x, n3 i0 L) L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6 P) Q% X) ^; l( M& s( K# x第二章 建设与养护# `0 R k4 _7 i; A
第八条 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5 f; A7 T7 s( R& l8 Z
高速公路建设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的规定执行,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要求。8 B# h+ w8 Y) D. X8 c+ I z. h/ W
第九条 对高速公路建设使用土地,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 @/ c0 } J; e6 F B# r建设高速公路征收土地、房屋的补偿、安置,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应当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8 ?& p3 d8 P1 _9 _- _$ N) e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高速公路规划,按照联网运行和现代化管理的要求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监测、收费系统,以及限载检测、交通量观测和管理等设施。8 P) W0 ^ k2 o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建设。7 [1 T8 t, U9 k d+ K. V
高速公路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与预警设施。' k; m8 t( ^0 l4 ^# |0 Y4 A# \
第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管理;没有道路管理单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7 c9 m- q+ U; c" n% c+ c0 p/ t(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改建、扩建工程和高速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务区增设的建设管理应当按照新建高速公路的建设要求和管理规定实施。 1 y7 \. [- b; H# ]: ]8 c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增设、关停收费站或者变更收费站名称,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关停收费站以外的互通出入口、服务区或者变更服务区名称,应当经省交通运输部门批准。# v7 Q' @; f& N" D' M, }' U* a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养护规定加强高速公路养护,编制养护计划,安排相应的养护资金,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2 d) u: V- {; z0 j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路况数据。9 |) z* ]: O6 D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u* |8 r$ T$ s9 d) }+ W
高速公路桥梁的桥下空间和涵洞内有堆积物、搭建设施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除;当事人阻挠清除或者涉及路产损失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报告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 l! @( t: v' ^6 u9 k第十五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定期分析公路、桥梁技术状况等路况数据,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8 S" o W: c- F% r- {9 R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0 o) B- q( z( k0 Z
高速公路养护应当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并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v7 }! t- ]: R6 q" d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需要进行养护作业的,养护单位应当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 V/ U( O& Z9 X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占用行车道的,应当事先通报高速交警机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 J1 M- |7 M& @" N1 r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和交通组织方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施工前五日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发布养护作业路段、时间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R \0 c( K- |+ z4 ?& i
第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交警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和交通组织情况的监督管理。3 x8 `- h: S4 y/ Z+ ]; r2 E
因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交警机构应当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及时调整施工路段现场管理和交通组织方案,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予以执行。* S3 I4 f' B+ L! `
第三章 路政管理 & A: z* T0 U' h- y- n0 _+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与其他等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管理范围的分界,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在分界点设置分界标志。 * k% W' f8 f& K7 V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三十米,互通立交、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五十米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没有隔离栅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 t8 @' h0 z/ K9 d# j* f" p
在建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建筑控制区,并按照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1 H' L; g2 |: C. R6 W0 ?: P* V
高速公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垂直投影不得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 5 V+ V4 O- j" ~. W第二十一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路政巡查中发现高速公路桥梁的桥下空间和涵洞内有堆积物、搭建设施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清除;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查找不到当事人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代为清除。 & k! l7 k1 [$ ], X1 ? H% {第二十二条 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和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 ; x |& E) j% t0 x3 h" ?- b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和服务区内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经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在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一百米范围内的区域(不含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依照户外广告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6 y" P4 U$ Y7 h7 `5 F
本条规定的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且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 C) M' u6 t% `1 t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改建、扩建,需要移动、拆除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桥梁、渡槽、管线、电缆等设施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7 U. P! |* B" X, u; g2 `. q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设置、变更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有关管理规定。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标志、标线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 h7 e# S( S6 r! Z u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路网运行、交通安全等状况,提出标志、标线变更方案,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组织实施。标志、标线变更方案涉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高速交警机构的意见。 & G8 ~( O# T% O' b5 ^/ ]除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高速交警机构不得变更高速公路的限速标准。- ` Q2 j1 v7 i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4 P/ R2 P% x, V" T
除经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外,其他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 ) z+ e: }( P6 l2 o ~7 ^' y第二十六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称重站、服务区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1 U) h8 B8 ]) K% q: B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高速交警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失赔偿部分依法进行处理。 ' p& P) I9 K* R/ F$ z/ }2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高速公路越江桥梁附近水域的巡查;发现桥梁及其防碰撞设施受损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并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 " y, S9 s0 t0 x: G3 b. k* C. p7 f第四章 交通安全管理 7 R; L' c4 Z7 q# ^) _- Z第二十九条 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履带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列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禁止进入高速公路。1 L% V4 q( O- r* [- C! q
对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 Q" G0 Y; [/ v* |
第三十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 Q- c: d* m/ J: O& P& f乘坐在安装安全带的座位上的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 # B( i$ d9 X; ]# `6 h: d" R; `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乘车人不准站立。2 J: [: A" a9 f( a3 d
第三十一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百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路面限速标记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6 T a' ?0 g7 ]% _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内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 A0 w- [+ F% {) H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3 ]+ R; x$ x2 k' B" Y# F
第三十三条 遇雨、雾、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时,车辆应当减速行驶并加大行车间距。 + @( E0 ?' j1 }已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能见度低于二百米时,应当开启雾灯和防眩目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与同一车道内前车保持一百米以上的行车间距,能见度低于五十米时,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不超过二十公里的时速就近驶离高速公路或者进入服务区。 # b0 ^3 j0 j7 U1 R0 m) H7 L8 H第三十四条 行车道应当标明允许通行的车型及最高、最低行驶速度。车辆应当根据自身车型及行驶速度使用相应的行车道。6 `% ^! J; b I
同方向有二条行车道的,左侧行车道只允许客车通行,货运汽车可临时借用左侧行车道超越前车。同方向有三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中间行车道和右侧行车道允许客货车通行。同方向有四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左侧第二条行车道允许大、小客车通行,第三条、第四条行车道允许客货车通行。 4 Y& M9 o& J$ n& I& t- Z% K第三十五条 执行交通治安管理、抢险救援等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抢险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可以使用应急车道;其他车辆除因故障、事故等紧急情况外,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违法行驶、停靠。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须在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排在最后的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禁止在应急车道内排队等候。 , @+ ~: b7 M, s0 _2 K2 T e+ a第三十六条 车辆驶入收费站区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和信号指示减速行驶;除道口关闭或者收费设备故障等情况外,不得变更车道。 * N7 b" x8 z7 k除领卡、缴费和其他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安全岛通道及其前后各二百米内停车及上下人员。除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人员以及有关执法人员和执行应急救援任务的工作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在上述范围内行走、滞留。- z3 w6 x4 l. Q& x& y
进入服务区的车辆应当按照标志在规定的区域内停放。禁止在服务区内转运货物或者擅自转运旅客。 ; r; k( T5 u) t$ J5 e第三十七条 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高速公路上禁止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驾乘人员休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 ' J& D: ?6 I" J% O m! ^* c; _车辆因遇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的,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禁止占用行车道修车。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2 U5 w" K! [! L
机动车修复后需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开启左转向灯,并在应急车道内提高车速,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 H8 e( x' W0 k/ I禁止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高速公路隧道内检修车辆,确因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立即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n0 Y5 @4 W" A4 z R) L
第三十八条 车辆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雨、雪、雾天驾驶人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尾灯和后雾灯。1 |2 R* J7 x/ l1 Y8 v" {
车辆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还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组织车上人员迅速疏散至护栏以外的安全地点。 * D& \: s! J$ W ^8 n第三十九条 除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车辆应当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清障救援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区。6 h7 V& D' c3 G. v8 O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 u! w/ @- u+ a( s( b7 M
第四十条 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高速交警机构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由省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紧急情况下,现场执法人员可以先行处置,同时分别报告省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 j7 y' z. A" Y% e, E" Q
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5 S' ^( d, A: c* z" h* M) @发现高速公路有事故频发路段的,高速交警机构应当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研究分析,制定相应措施。 , Q! c1 p0 q+ x5 R: ^9 _6 ]0 C: e, @第四十一条 关闭高速公路由高速交警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实施。高速交警机构负责现场指挥疏导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关闭收费站入口、服务区出口,设置必要的交通分流引导设施,并通过公众媒体和沿线的可变情报板等发布信息。 : K9 z# ^* [! X7 ]& p) G第四十二条 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行高速公路应当悬挂明显标志,在最右侧行车道行驶;通过高速公路跨越长江的桥梁、隧道,应当符合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暴风雨、雷电、冰雪、雾天和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禁止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2 }0 H( ~& _* ]. w8 A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对危险物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进行监督检查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Y/ W6 G: g# }, h+ o# W. v
运输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安监、公安、交通运输、卫生、环保、质监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1 o0 S* t; I- s& { z
第五章 收费与服务& ^8 E! s: j8 }1 {/ F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规章制度,坚持守法、诚信,公开服务标准,接受社会监督,为通行车辆和驾乘人员提供安全、便捷、文明服务。7 o& Q9 ?) B; N/ b
省交通运输部门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及省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收费与清障救援、服务区经营等服务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0 }& b b; r& x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 m- `$ `( |# r9 K, n5 Z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辖区内收费高速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车辆,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000061,股吧)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 P" E+ ~" j ~$ i+ a+ ?, B对于强行冲闯收费道口、交换通行卡、假冒减免通行费车辆等逃交、拒交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对里程难以确定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其按照待交费收费站与网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Z" \% b5 X9 J5 ]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1 k/ W$ ?; G; e/ Z- y& Z
高速公路上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执行现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免费紧急通道。 6 R9 }. y2 e0 ^7 k第四十五条 收费高速公路具备条件的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省有关部门应当对联网收费和使用的统一收费票据加强管理和监督。收费标准应在收费站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4 y1 L1 w" N: E! }
第四十六条 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 h! B+ V( z4 B5 D4 B9 R6 |$ ]4 ~
因未开足收费道口而造成平均十台以上车辆待交费,或者开足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均超过二百米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免费放行,待交费车辆有权拒绝交费。 9 @% Y) P- x; O x: n* t# m&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距离收费道口二百米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 O- L1 R5 I7 }$ A+ L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集、汇总所辖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业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按照规定报送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影响正常通行的信息。 ; K4 E3 S2 j) ?9 m9 Z! u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接受的路网信息及时研究分析,需要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交警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共同商定,分别下达路网调度指令,并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 \1 s7 Y& p& h/ o, o&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收集的高速公路交通监控等信息资源应当与交通运输、公安、气象等部门共享。 $ d* K, H( d: a% C遇有高速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或者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情报板等发布相关信息。9 Q, \4 G0 O% I$ T' \
第四十八条 高速交警机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影响道路通行时的处置预案,共同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7 N! V7 l$ I/ ~' t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消防工作和抢险救援的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和应急抢险救援器材设备,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时处置高速公路火灾、危险品泄漏和其他事故。/ a8 B# V# J) N) p- K# o
第四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救援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遇有人员受伤的,应当立即送往医院救治。 ' D, p' Y" O. j4 b6 _0 H2 d2 X高速公路因重特大交通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等造成严重交通堵塞,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以及装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尽快恢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 ' m4 q7 A" B) `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车辆实施清障救援时,应当将车辆拖至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协商不成的,应当从最近的出口处将车辆拖离高速公路。国家对事故车辆的清障救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清障救援收费应当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 S1 p+ Q0 [0 d: b& w2 r; }/ h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拖曳车辆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 7 H1 {" g# y' s' n, v9 @2 c第五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服务区、停车区日常管理,保持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保证服务设施正常运行。 5 Q" C* @& Y- z# j服务区、停车区内的停车场、公共厕所、供电、供水、加油、汽车维修等应当昼夜提供服务。停车场、公共厕所、供水服务应当免费。, z5 i! ~# C+ y9 b% s) ^
服务区、停车区因故无法提供部分服务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可变情报板等设施及时发布信息,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服务。7 Z7 X- H6 X$ x
第五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价格不得明显高于本地区同类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5 @, E7 ~1 _2 N4 q" g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工商、价格、环保、卫生、食品药品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服务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S; }* V3 p7 M. X%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1 A! p' j# c1 ^ O) i# [7 {9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增设、关停互通出入口、服务区,或者变更收费站、服务区名称的,由省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9 W* k q; c- k/ r, I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路况数据、路网信息或者未按照要求发布路网信息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7 Z P0 _% R4 |; r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许可方案进行高速公路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养护作业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w# `! p( k5 P6 K; @3 A' l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安全标志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h! `$ D' @/ Y)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的垂直投影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E0 B; J8 w: ~6 M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和服务区以外的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或者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和服务区设置广告设施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3 h/ q! }7 A1 z5 i+ G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高速公路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当事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造成高速公路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u, w# d" }& w3 c/ P' `# x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5 @, v2 x+ @& N; g# O1 U+ E" a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或者不经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 L L5 q/ y5 W/ }: ^& _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控制车速的;3 L& U) J" M/ k5 ? D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收费站区不按规定减速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 F1 a, u- s. c5 F" H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收费站区停车及上下人员的;/ W0 F9 N$ ~1 R4 D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服务区内未按照规定区域停车或者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 ' H. o3 A" I$ ^8 i, y(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占用行车道修车的; 6 |6 s: p% v b8 u& ? i(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高速公路隧道内检修车辆的;; ^) g/ g$ U" K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车辆遇障碍或者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C$ o! W, G0 d% o9 T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或者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0 d2 y* d+ q- N4 F* H6 O2 Y( t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立,以及在收费站区行走、滞留的人员,由高速交警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罚款。 - S0 W3 m- X0 w& ^" F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4 N% u$ W. `4 l' V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的,由高速交警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 ?0 C/ \" S; L& x. w: x$ p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8 u0 _1 X1 d5 q7 W8 X! J
第七章 附 则 0 m. b" w6 e- Y3 p& h第六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给予省道以上的命名和编号。 2 C/ [& L, A. k/ k非收费高速公路,由其管养单位按照公路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养护。 ! Y* ]3 O; R+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高速公路的公路用地,包括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或者桥梁滴水线)至隔离栅或者公路用地界桩的区域;无隔离栅或者公路用地界桩的,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或者桥梁滴水线)外缘起一米以内的区域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用地。 ) e9 q, |5 N2 n0 j)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 X9 g+ y% a+ ?2 M4 [作者: mzpw 时间: 2016-7-7 19:25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 ?1 r2 E$ A1 w, G% V& J/ I* F管理条例 * E4 V3 @( x% m1 R% i8 R; Y编辑 3 G9 O% i+ H! U0 W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h- X, t, v7 w8 m1 O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 B6 I* [: [: X( b- N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7 b/ {/ j$ E3 u2 O% ~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 A/ F8 \; G. V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6 j! y2 I5 g1 r9 H
第一章 总 则 , h' I1 u3 L0 B编辑 $ c, c0 J& H X! T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条例。- O/ _5 K3 I- ]- C6 W( ]; e! E! l( t" J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8 x% }8 K" e, d. X) h* J
第三条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0 D( m& _& O7 C" w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7 W. a3 C2 k% g' u9 A/ k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5 @ `5 Z4 W! S3 q第二章 养护管理 k" ^. ^- W6 Y
编辑 $ G# r: s# ?, r* o第五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 R+ ~. R# v# p. F" Y2 i2 z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其他经批准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4 K0 B7 t8 S0 T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 ~7 n! P6 r% |3 I a! F0 l第七条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高速公路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清除路障或者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h4 M% `# G0 Z% [
第三章 路政管理; t5 o2 T$ `% o! y6 u- z" y! ]+ `9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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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 % X# e3 X, r6 {) {5 F9 ]: w7 U(一)占用、拆除、移动、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 l7 h* X5 o, J1 Z
(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4 p6 Q9 n0 q6 w) N# ^. c: V(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 I! s* @9 `+ b( b$ v+ P* W
(四)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灌溉、养鱼;0 v/ o4 ^! _, ^; G1 p
(五)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水下爆破;+ g) m3 \' |+ g7 n7 l( ]0 ^
(六)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 2 d- P; |. V3 `! Q5 A. e8 J5 T(七)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洞口两侧影响隧道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 s: r% {- V# C# X) S
(八)在桥梁(含跨线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 e" I& y$ n x& x9 c
(九)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 n: q2 I( k+ J( w+ {8 x, s第九条除养护和维修高速公路作业外,需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其他作业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P: Z( R8 `8 J2 p. H
需要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t9 M L! X6 P- f: V5 C1 v$ F( P- [
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p) l* M; ~& u7 q
第十条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立交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收费站边沟外缘以外50米范围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 _4 h% m% k: b$ V2 e+ A$ F4 u
第十一条未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张贴标语和宣传物品。 ) }& _) r2 g" T( P* b) g U第十二条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特殊情况确需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行驶。 9 ?! ]. C0 K7 @+ V第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向车外滴漏、流淌、散落任何物品。6 f1 [) `9 p1 N3 T( l, ?6 I& ~
第十四条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的车辆,必须停到右侧路肩,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故障车辆拖到就近停车场或者服务区。拖车费由车主负担,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制定。 ( k! A! H0 \8 ], g1 D第十五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 P& A/ ?$ M
第四章 交通管理 & J R2 R# [/ M1 B3 c- y6 {编辑' V" T6 }" ~# H+ {' J; ?
第十六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并须配备故障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r3 C) x; j8 z( x) W
第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管理任务和养护作业的人员和机械、车辆除外。! i; p8 V' H" H. A5 W
第十八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分道标线行驶。除气候和道路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110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90公里。遇有限速标志时,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规定的时速。* P3 i/ A* J* E3 k- n* \
第十九条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1 S/ s" w( q( k
(一)时速70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小于70米; 3 d* F; `7 w9 U8 x3 C! y' u& k(二)时速70公里以上,行车间距不得小于100米。# L" `! h/ @/ {6 F" G% h3 v
车辆在雨、雪、雾天、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减速,并适当加大间距。 & j1 |1 s. c5 g第二十条车辆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速度,驶入主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按照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经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再进入匝道。 ) g9 k; p: p' \) w; S, a, a第二十一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骑、压车道分道标线。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车时,必须转换到超车道行驶,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行车道。; N) B, W# Y; j6 u9 }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超车前还必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T* ~7 D0 @: V" i; A! W* u- r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高速公路出入口、匝道上超车。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禁止学习和实习驾驶员驾车进入高速公路。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 |, Y9 u. _- d1 R+ e0 n除人民警察追击、堵截罪犯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禁止任何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3 l+ ^- o: q3 w
第二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准超员、超载;货运车辆除驾驶室乘坐人员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得站立,不准向车外抛扔物品。安装有安全带的机动车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0 `9 [. b. n3 @3 W L9 g/ z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 A7 i; U2 d& n& h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高速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 3 }4 o: y( _% e5 I; \) z# Q第二十五条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因故障在路肩停车检修的车辆,修复后返回行车道时,应先在路肩提高车速并开启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8 R5 w A/ x+ j1 K' G5 _7 x, x
第二十六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肇事,应当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报告,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肇事地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勘查现场、疏导交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勘查路产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排除路障和清理事故现场,恢复交通正常秩序。4 p" K- D0 |- E! f0 H, y' E1 J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超)车道,或者发生交通肇事,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5 m! W# l1 F5 v$ P/ a
第二十八条遇有雨、雪、雾天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限制车速。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施工作业,以及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导交通阻塞等情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车道,并事先予以公告。; X2 m! B9 ~ N7 `8 P6 [/ [
第五章 收费管理" V& [, u9 U. m! `0 ?9 h$ `
编辑 6 K2 G, n- z! @9 E第二十九条通行高速公路的所有车辆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6 Z2 l( [6 K' }* g" {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0 v/ l% \3 @; Q第三十条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收费站负责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F3 D, V- U) G t3 W! M
第三十一条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 N1 O6 f* E: S M" x" p5 {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收费站随意拦截车辆和从事其他与高速公路管理无关的活动。 4 f0 ~: Y& w2 O9 j) i. n; P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I8 M, [/ B* N$ c7 ^- W
编辑 & A. V5 c% v6 c; P第三十三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a: \& u8 l* H/ I2 J2 E0 a(一)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隐患及时排除或者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f" h: C- r% ]1 q- \0 e8 [
(二)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V' B, M D) n/ j5 r$ J T
(三)检举、揭发或者查处盗窃、破坏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严重偷漏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有功的。 6 w* g5 K c0 \4 W+ _9 v5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危害行为,恢复原状。未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一倍的罚款。& Y8 R* L; z* u+ d/ U/ w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进行作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造成路产损坏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不超过路产损失5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K: z4 x" d# S4 {/ ^$ a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工,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竣工的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 n, A; Y- {0 W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拆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占用费,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9 b* [$ {6 [3 D2 Z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车,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除应当按照实际损坏部位的工程造价赔偿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8 k8 q6 J8 B& @6 L4 L1 ]3 x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及其设施腐蚀、污染的,除按规定收取赔偿费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赔偿费2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6 L; Y% M. F) Z2 H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 # n6 |# i7 j3 Z8 @+ ^& g; x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及其他人员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 G0 o4 Y7 \6 Y: U; m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 H3 Y# V8 Q9 Q. d- j8 G4 _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 |% W2 q% M% \8 V( y& ?. L第四十四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 @2 ?7 |( [; D+ }第七章 附 则9 `/ I8 C+ b0 X% M,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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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5 l$ L, V& z: u3 @“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5 J+ ~( p, h, r5 K X; f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则边沟及边沟以外依法征用的土地。$ |5 M; X' n+ [ y! J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牌、标志牌、花草树本及专用房屋等。 + F$ Y$ h* N( \: h* L第四十六条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 F1 k0 N* |8 f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涉及交通安全管理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4 P% w! q& `9 l; {2 U9 M8 x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v, b6 p6 S3 {# V6 i3 l# m, X 作者: mzpw 时间: 2016-7-7 19:26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J+ u8 y1 i; X 第一章 总 则& b e/ p9 B/ Q4 e- M" D'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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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建设质量、高效运营和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3 |4 C/ B7 v4 F7 q3 G
& _8 x4 U: X4 z$ Z4 G8 G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7 E4 I8 H# w6 U4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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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4 D, b1 A2 _( @1 U& @ # A$ Y5 P4 d; V" K r6 v- L 省人民政府公安、国土资源、财政、税务、价格、审计等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的相关工作。 " O! l! m" o$ ^% N; d6 K: ^1 e8 {# u. Y- g' K6 Y; N3 }! G: z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 @- W; F1 w6 ]% t/ \8 Q4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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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相关的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D7 C+ s) {% S2 x
7 Q5 d& w2 h, N# G/ r, v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1 K5 H1 q/ O% K4 i" w) u9 V
3 ]4 O0 e% P( U1 K5 R. s 第六条 高速公路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文物古迹和生态环境。 [$ m- O4 y* u/ p8 f1 y1 n
1 |; F. j# q, A 第七条 本省高速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科学编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4 F$ t1 k) y! n0 h6 g& Y9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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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商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批。! h2 d5 Y: h, F
1 r6 n( m( [/ I8 [) ^9 U) J4 T 第八条 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以高速公路规划为依据。* S0 n$ ^/ c, c5 d
' h7 t& i& E9 g% }8 l) J) D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保证合理设计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本省高速公路初步设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 ~- t- A" t. p9 }+ _ , N) I+ h, t, U% T7 T8 e4 E e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0 }1 y; P' b( n$ H" ]( P / W. E' F. k2 h) e5 P& ^( C* c6 K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集资金。 4 r" ]4 E' p- V0 T2 X3 w' ` . W% Q, I4 t9 f) i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按照特许经营的方式,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x/ P5 \& Y% |7 C5 l% \) k " m! C8 V7 Q* f: T) ]
高速公路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投资经营者;需要转让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5 x* n9 C( D6 M) l 1 a* @: }. u8 c2 j% |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建设。 # v' X7 T+ B8 _8 r* @7 \0 M9 A5 l& B7 n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建设下列基本设施:" B0 o d |% {2 o: I4 f5 G! ~